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1206號、105年度訴字第1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
5、12690、13657、17861、17962、2466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2、14之犯罪事實,因有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11至12部分,聲請人被訴誣告犯行,然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2、14部分,均係同一時間提告,且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依附件六所載各次租約形式相同,應僅論以一罪,爰依法提起再審。【下稱聲請理由一
(一)】。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11至12部分,並未進行筆跡鑑定,租約有時僅有1份,如有2份是否有相異記載,均有未明,聲請人因認有再審事由【下稱聲請理由一(二)】。
(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下稱聲請理由一(三)】:
1.原確定判決似未先認定合約已合法終止、解除,且認定承租人因認聲請人不讓終止而自己離去並失去聯絡管道,則依民法規定,聲請人在租約有效內,前往察看承租人是否續往、現狀如何,以便決定後續如何處理,核屬租賃市場之正常運作。聲請人申告時,筆錄並未記載一併提出租約,依申告筆錄全文並無誇大、捏造什麼情形,或陳稱毫無事實根據之情況,有租約及筆錄可稽。
2.聲請人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既承租人去向不明,聯絡不上契約上所載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前往現場察看並申告,如何憑空認定當初聲請人之指控係無中生有?原確定判決就此並無調查其他證據,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憑,僅憑承租人單一說詞,即認定聲請人有毀損、誣告、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況本件租約內容與其他有罪認定13件之租約各項條件記載,明顯不同,確定判決既認定承租人並未持有另一份不同之租約,而該租約為被告所提,作為申告之用,有何客觀證據可認定該租約係不實內容,而作相同不利認定,完全未論述,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有上開所敘之再審事由。
3.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申告租屋者侵占毀損,連帶保證人二人不理出租者查詢承租人有關去向等訊息,出租人及承租人經傳喚均未到庭,而卷內確有一份租約,其上確有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記載(如附件二所示),確定判決亦認「出租人提告後,即未有其他程序進行,而無其他相關陳述」,則聲請人於承租人避不見面後,或為確認雙方權益,或者怕屋內是否有堆積雜物等情節,提告相關三人,如何依當時情境可認定聲請人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申告?且檢察官傳喚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到庭,則本案偵查中,承租人雖出庭作證承租等情節在卷,惟無其他證人之證稱或補強證據,可認定承租人所述無虛假,則確定判決依租約記載,逕認「而非要其簽署連帶保證人資料等語,並非虛妄」,另認「申告時稱偽造文書部分是他們完全不理我」,藉此虛構云云,均尚乏依憑。
4.且契約書明確載明:乙方連帶保證人。而非聯絡人。承租人如有誤認可能,儘可就該文字修正為聯絡人,但依租約並無該註記;況契約書上開記載並非被告所書,承租人亦非無知識之人,其固得於偵查中作上開有利自己之抗辯,然是否與社會通念相符,尚非無疑問!綜上,本件租約僅有一份,聲請人並未任意填載不實內容,申告時,依其自己主觀認知,並未加油添醋,捏造其他不實事項向檢察官陳述,嗣更未補正其他不相符之文書,能否以本案偵查中承租人單一證詞,即逕認聲請人係誣告承租一方之三人,自有可議。
(四)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下稱聲請理由一(四)】:
1.契約有效期間,須有合法終止、解除契約事由,始能終止、解除契約,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先認定,有無合法終止解除契約,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該契約已合意終止或合法終止、解除,則聲請人提告,尚非法所不許。
2.而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尚非深奧之法律用語,一般承租人不可能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致無從與聯絡人意義相混淆。況承租人係與家人前往一起看屋,居住一段期間,絕無誤認聯絡人之可能。出租人為擔保承租人正常履約順利,要求有連帶保證人介入,為社會通念,且出租方並無代為查證連帶保證人是否願擔任之義務,承租之一方找何人係承租人責任,出租者並無代覓或查證義務,向為民法規定及實務上之常識,亦即,出租方在未有物權擔保前提下,要求房客有連帶保證人擔保並非特例,原確定判決在14件有罪認定中,就出租人一方連帶保證人之要求,未能依各租約記載內容,雙方有無增刪之調查證據結果論述清楚,僅依連帶保證人字義,自行解釋應有之代表意義,尤其,本件租約,法院要求被告有查證義務?不知根據何在。
3.承租人雖稱聲請人不同意解約而自行搬離,則依本件簽約過程,承租人既與家人共同前往並簽約,是否完全涉世未深,可認不知悉連帶保證人意義嗎?尤其,該二位保證人均係承租人之家人,聲請人如何知悉該等資料,是有誤認為聯絡人可能嗎?均非無疑。茲依附件三之申告及租約,被告於104年3月17日申告,陳稱內容,如何逕認係不實之指控?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如何有虛構之認定,固有論述,但合約無效嗎?亦即,本案偵審中雖有承租人及家人到庭作證,但均無從證實合法終止契約,則聲請人在他們搬離後,向地檢署申告,尚非法之不許。承租人既知搬離要錄影存證,則簽約時,該租約乙方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無從區別它僅係聯絡人,而非字面上所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況該旁亦無修正為聯絡人之註記。從而,本件犯行,確定判決未依其他各租約之個別情況,顯有不同情節,卻逕認被告有查證義務,與事實明顯未符,綜上,本件犯行亦有上開再審之事由。
(五)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下稱聲請理由一(五)】:承租人僅付定金,有簽約,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僅依承租人主觀認知,認定電話回稱不租,契約即未生效,核與被告先民事起訴請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簡易庭判決被告勝訴,承租人亦坦認上情,民事並未上訴,更未支付判決認定之金額給被告等節,明顯未符。聲請人先提起民事,再提刑事告訴,可見本件之租約有無合法生效?有無合法終止,既先民事確認,被告有何申告以致捏造誣告之必要!契約生效中,承租人有無合法解除契約事由?均是前提,除承租人證述外,須有補強證據可佐證,始足認定,確定判決竟置而不論,僅以單一指控,遽認聲請人提起刑事本件告訴具有誣告犯意,與民事事件認定之事實相違,雖非不法,但核與應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法律規定,未相符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2、14部分,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幸宏源、陳淯翔、蔡宜廷、林芃、詹庭琪、林羽軒、鄭瑞泰、陳婉宜、周玟君、邱婉瑄、施凱瑄、張家榕、吳宜臻、吳長啟、戴淑琴、馬維萱等人之證述,佐以卷內證據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基於誣告、準誣告、偽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有誣告或行使變造之租賃契約而誣告他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10至12、14部分,對聲請人前揭犯行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二)就聲請理由一(一)、(二)所為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罪數認定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而為主張,然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詳為說明其等之證述核與其他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因認聲請人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等犯罪事實,以及聲請人所犯各罪間,應為數罪之理由無訛;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證據審酌有所違誤,聲請人此部分再審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取捨相關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就聲請理由一(三)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當時申告時,筆錄並未記載一併提出租約,依申告筆錄全文並無誇大、捏造,或陳稱毫無事實根據之情況,並無誣告故意;又聲請人於承租人避不見面後,或為確認雙方權益,或怕屋內是否有堆積雜物等情節,因而提告,如何依當時情境可認定聲請人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申告;原確定判決僅以承租人之證述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云云,並以附件二之資料為其依據。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前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誣告犯行,已如前述,且聲請人附件二所提證據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卷證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
2.再聲請人雖以契約上載明連帶保證人,而非聯絡人,承租人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爭辯自己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聲請人前於本院提出同一辯解,並經本院以:「...不論承租人是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為不同主體,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真意、其身分及資力是否足以負保證之責,乃簽訂保證契約之重要事項,非可由承租人或出租人片面代保證人決定表示。聲請人為參與簽約之一方,對於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在現場親自簽署之情知之甚明,聲請人亦未與各該保證人確認是否願負擔保債務責任之真意,且聲請人與各該承租人簽署契約時,並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聲請人合理懷疑承租人與由承租人所簽署之『連帶保證人』間有犯意聯絡,卻仍對名義上為連帶保證人之人提出刑事告訴,具體申告其等犯罪,犯罪事實即屬出於聲請人之虛構想像,所為足以使該等人遭受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開始調查、偵查,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聲請人即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況且聲請人所提出申告之對象、虛構之事實非僅止於連帶保證人部分,尚包含對部分承租人、房屋使用者虛構申告詐欺、侵占、毀損等情,從而不論承租人是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聲請人此節主張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等理由,詳敘聲請人此一答辯如何之不可採,有本院112年7月13日之111年度聲再字第484號裁定可參。經前後比較後,可證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提起此部分再審,程式已有未合。
(四)就聲請理由一(四)部分:
1.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聲請人與承租人間之契約關係存否、原確定判決就出租人一方連帶保證人之要求自行解讀,以及法院要求聲請人有查證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均有未當云云,並提出附件三為據。惟上開主張,聲請人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調查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重行爭執,且附件三所示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
2.至聲請人雖以契約上載明連帶保證人,而非聯絡人,承租人亦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爭辯自己並無誣告犯意云云,係以同一原因再次提出本件再審,與再審程式不合,理由亦如前述,不再贅述。
(五)就聲請理由一(五)部分: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契約是否生效、有無合法解除契約事由,均僅依承租人之單一指控而認定,亦與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之結果認定不同云云,並以附件五之資料為據。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卷內證據,詳敘聲請人如何有誣告之犯行如前,且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亦難以民事訴訟之認定結果,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復以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五之資料,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亦非新事實、新證據,故此部分主張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理由所指,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又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即使予以審酌,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