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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殷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殷朔所犯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再證1: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因消防署鑑定雙方2條電源線都是被燒的,不是自己起火燃燒,有勘驗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漏未勘驗,有聲請狀在偵查卷可查。

2.再證2:電表區內有2電錶、1變壓器,其中只有變壓器因內裝有絕緣油與爆裂物、鐵片等物,絕緣油若加熱很容易自燃,屬自燃物,另2電錶不會自燃,故2電錶都是被電壓器起火燃燒,此與消防署鑑定結果相符,有電錶區內變壓器照片在偵查卷可查。

3.再證3:聲請人於偵查中補提出之證物證物,用以證明本件火災起火點是新裝的變壓器,不是雙方的電源線。

4.再證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苡驊之臺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內容,證人黃苡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4時14分獨自開啟店門時,在電表區發現變壓器最先冒出火光,那時火苗還很小,只要使用早餐店內所備用之滅火器就可以撲滅,證人有無立即拿取設置於早餐店內之滅火器加以撲滅,若沒有他是否也要負過失責任。證人所指起火處電表箱其實就是變壓器(變電箱)。

5.再證5至7: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上訴時提出之3項證據,即證人黃苡驊於消防局首次製作談話筆錄稱:「在發生火災前幾天有顧客在GOOLE評論對我們店不滿意較我們不要開店了」等語(再證5),依其語意似要恐嚇與報復縱火之行為,另鑑定書記載監視器有一個穿雨衣之陌生人路過現場(再證6),惟消防局卻於火災原因鑑定書率以本件排除遭人縱火(再證7),未調閱鄰近監視器追查與本件火災是否有關係之證據。

6.再證8至10: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苡驊於偵查中證稱:「店內地線變壓器重新裝潢沒有總公司同意。我有先詢問總公司,但總公司說沒有找到有空的甲級電工」等語(再證8),且依卷內形式陳報狀所載之蔡姓與李姓水電工個人資料都因無水電甲級執照無裝變電器資格,並告知檢察官2位水電工都不敢出庭作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再證9),檢察官曾傳喚其等作證,惟其等未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可憑(再證10),之後法院均未再傳訊,該2位水電工在本案為重要證人,檢、警與法院均未傳訊,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7.再證1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苡驊提出之租賃契約上記載之承租人是王璽瑞,不是黃苡驊,故依書面資料,黃苡驊無告訴權,原確定判決認定黃苡驊有告訴權,與法不合。

8.再證12: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黃苡驊於偵查中稱:「現場220V變壓器火災後由電工李俊雄取走」等語,變壓器發生起火燃燒是本案最重要證物,消防局竟未查扣,有違背辦理刑事案件法則,有再鑑定必要。

9.再證13: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消防局112年12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40102號函排除220V變壓器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但雙方電表與早餐店之變壓器一起放置在電表區,三個電氣中,只有變壓器內裝有易燃物之絕緣油與易爆炸之爆裂物屬會自燃物,至於2電表非自燃物,消防署亦證明0-0號0樓與0號0樓之電源線都是被燒而不是自燃,故消防局認定起火點在0-0號0樓之電源線,有違背證據法則,並圖利告訴人詐領火災保險金,為查明真相,有必要再送請調查局或警察大學消防系鑑定。

⒑再證14: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美芝城早餐加盟店負責人李松

田,與其投保火災保險之泰安保險公司負責人李松季具有親屬關係,由鈞院民事庭通知書可稽。早餐店於112年5月31日才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一年,投保不到3個月就發生火災,而早餐店老闆同時於3月間教唆0-0號0樓承租人將其設在0-0號0樓之電表移置到早餐店剛設好之電表區並封閉,並委請無甲級執照之李俊雄換裝一台220V變壓器,可知本案為有預謀之詐領保險金案件。

⒒再證15、16: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消防局鑑定報告只是行政

機關內部意見,不具公信力,且與消防署對於火災起點意見不同,聲請人曾請求再送第三公正機關鑑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再送鑑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⒓再證17、18:依電器學理論,變壓器內部存有易燃之原料與

物品,電源線無法自體起火,一定是電表區內之220-AV三行高壓變壓器遇熱起火燃燒,然後才燒到周邊的電源線與電表。證人黃苡驊於偵查之證述可以證明美芝城早餐店確曾發生電壓不足現象,而數度更換變壓器,故本次火災發生之電器確定是在變壓器而不是雙方之電源線。李姓水電工無甲級執照,且不願出庭作證,告訴人應依水電業管理辦法規定,對於變壓器發生火災事故,負過失責任。

⒔依據雅虎、民視、華視、東森、TVBS等新聞台記者於112年9

月1日頭條新聞報導都是「○○街00巷凌晨火警疑早餐店外變電箱起火」,新聞報導內容與證人黃苡驊偵查時證述相符,故本案火災原因是在變電箱。

㈡提出新證據:

1.早餐店規定店內裝置消防滅火器與消防栓,證人黃苡驊第一時間看到店內變壓器起火燃燒,火苗還很小時,她只要用店內裝置之滅火器或消防栓滅火,卻往外跑,可見其目的是再詐領保險金,檢察官未起訴黃苡驊,於法有悖。

2.美芝城早餐加盟店事後民事官司,民事庭報到單所列保險雙方當事人為親屬關係,由家屬公司保險是禁止的,消防局應排除保險金之發給,重新為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

3.早餐店事後提供之工商保險理賠申請書,保險期間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1年,不到2個月就發生火災,足證雙方早有預謀計畫詐領保險金。

4.消防局鑑定本件是電源線起火燃燒,然此違反最新基礎電學理論,在電表區共有3個電器品,究竟哪種電器品因故起火燃燒,法院都未予鑑定,故有再鑑定之必要。

5.偵查卷內之電表區現場三台電器配置示意圖,可以證明蔡、李2個無電器執照師在變壓器內所用材質不符合電器法規定,以至於會連續3次裝不到3個月就起火燃燒。

6.補寄消防栓相片3張。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並提出

前揭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理由,為此,依前開規定提出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已於115年3月17日傳喚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合先敘明。

㈡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

告之供述,勾稽證人即鑑定人鄭楷譯、證人陳楊承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佐以松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建物查詢資料、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9月20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殷朔為實際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A屋)及管理出租事宜之人,A屋電表設置在相鄰之○○街OO巷O號0樓房屋(下稱B屋)前,與B屋電表共同設置在木製裝潢包裝之電表區內,B屋為黃苡驊及王笙祐夫婦管領、經營『早安美芝城北市○○概念店』(下稱早安美芝城)。陳殷朔依建築法令、民法租賃規定應維護A屋構造、設備安全及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有定期檢修、維護、汰換老舊電線、供電設備防止火災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電表區內A屋電源線已老舊不堪使用,仍於112年5月2日將A屋以其子陳偉堅名義出租給王仕珍及管利鑫夫婦(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經營『一口麵膳房』麵店使用,電表區內A屋電源線終於112年9月1日4時14分許短路引燃周邊物品,延燒至B屋之電表、電閘、變壓器及木質裝潢致焦黑燒燬,並將B屋天花板燻至焦黑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待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及進行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之犯罪事實,而論聲請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被告所辯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全卷核閱屬實。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就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黃苡驊告訴不合法(再證11)、消防

局鑑定報告不具公信力(再證15、16)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二、3.說明消防局鑑定報告係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做成,且已實施鑑定之人鄭楷譯、康智堯於第一審證述,並受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認定有證據能力,另就告訴人黃苡驊告訴合法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三說明,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已說明聲請人之爭執為無理由。

㈣就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漏未審酌之證據及新證據(即再證1至

10、12、13、17、18)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至三項業已詳述認定本案火災係因電表區之A屋電源線絕緣老化破損短路引燃周邊易燃物所引起,並延燒B屋電表、電閘、變壓器等用電設備及燻黑天花板,且有引發公共危險之蓋然性,而被告為A屋之使用人及出租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認被告有作為義務並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且聲請人辯駁之理由,與本件相同,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參、一、㈡項說明不採之理由,另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亦與本案審理時相同,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參、二、㈡說明不採且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至於聲請意旨所認之新證據1、4、5,均為卷存之資料,非新證據。聲請人僅依憑其個人觀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事實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己有利之判斷,自不能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規定之應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

㈤就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損害賠償等

事件報到單(再證14)、早餐店事後提供之工商保險理賠申請書,以證明本件係詐取保險金乙節;然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不同。是聲請人雖提出民事案件報到單,然此僅能認定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縱該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事實或理由有不同,仍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請意旨提出上開新證據1、4、5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益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確不具新穎性與明確性,自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發現新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