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馮一塵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馮一塵(下簡稱聲請人)因公司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判決發現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若前案經判決為專科罰金或拘役者,則不生累犯加重其刑之問題。聲請人前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執行完畢未逾5年,再犯本件銀行法案件,自無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誤認及此,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於「刑事再審狀」載明「案號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為因公司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1日確定判決發現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事」等情,有該書狀(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復查聲請人並無因裁判經法院於「113年5月21日確定」,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係於「113年5月21日裁判」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查;又經本院請聲請人確認聲請再審之標的後,聲請人仍陳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揆之前揭說明,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請求審酌是否構成累犯乙節,因本件聲請再審之客
體有誤,不合法律上程式,自無需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