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吉村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吉村(下稱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證1原確定判決書)。嗣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因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拒絕給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之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款及相關損害金額予承攬工程之錦順公司,而依契約(證2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提起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106年9月7日桃院豪民慧100年度建字第72號函與桃花園飯店民事陳報狀(證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證5)、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證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證7)、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7)鑑字第T02002號報告書(證4)、96年4月25日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證8),以上開報告書鑑定日期107年3月27日與錦順公司95年8月至97年7月分次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領得第1至7期估驗款,兩時點相距約10年,然呈現狀態一致,即鑑定現態未有變更,認定錦順公司在機電工程數量上並無估驗不實,錦順公司對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給付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有請求權存在。
(二)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證9)、100年度建字第72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錦順公司於98年5月21日將桃園水利大樓移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佔有時,該大樓尚未修繕完畢,依本院99年重上630號民事判決理由,不足佐證系爭工程停工21.33個月係聲請人共同背信行為所致,無證據證明已屬可得出租使用之狀態,不能准許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4,751,500元應由聲請人與詹世鴻連帶賠償,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求以其少收租金7320萬元扣抵錦順公司得請求之款項要屬無據。
(三)再聲請人並未參與編制工程預算書,給付詹世鴻100萬元回扣,係為解決系爭機電工程部分項目綁標問題,期能順利於限期內完工,無與詹世鴻共同違背任務之主觀背信故意存在。從而,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理由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9月7日桃院豪民慧100年度建字第72號函與桃花園飯店民事陳報狀(即證3),說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時,桃園水利大樓之鑑定狀態與案發時不變,故可作為新證據等語。然此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詳為說明上開民事鑑定報告所鑑定標的之客觀狀態與論斷基礎均與刑事鑑定時有所不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桃花園飯店民事陳報狀前亦經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說明無從逕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二)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歷審民事判決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7)鑑字第T02002號報告書、96年4月25日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即證4至8),其所主張錦順公司在機電工程數量上並無估驗不實,對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給付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有請求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三)聲請再審理由所指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並無受有損害一事,前以桃園水利大樓已出租桃花園飯店使用,機電設備可正常運轉無瑕疵為由提出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無理由駁回,本次再以民事判決所認定錦順公司移轉桃園水利大樓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佔有時,無法證明該大樓已修繕完畢可得出租使用為由提出再審,聲請人對於桃園農田水利會大樓在移轉佔有時究竟處於能否出租使用之狀態,前後主張已完全矛盾。而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說明錦順公司本應於92年12月27日竣工,因詹世鴻編列預算書時刻意訂定規格綁標,與聲請人協議私下承包機電工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不得已才進行公開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對機電工程重新進行估驗後發覺多項估驗計價不實,因此造成超額支付工程估驗款,因工程延宕致延後出租桃園水利大樓等情(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01頁),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為一己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俱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無所據。
(四)聲請再審理由主張聲請人給付100萬元回扣予詹世鴻並無背信故意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詹世鴻共同背信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聲請人為解決綁標而給付詹世鴻100萬元回扣之部分,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