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文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文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文斌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足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但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仍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