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諒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諒獲(下稱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損害
賠償案件(下稱抗2012號案件)卷宗內書狀擅自加蓋紅色印文乙節,聲請人並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犯罪行為及結果,且依案發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使用E-MAIL送狀給法院,不用簽名或蓋章,故聲請人無需補正。又案發當日上午8到9點,聲請人也送補狀蓋章正本給本院民事庭,不可能也沒必要在中午又再偽造。再者,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再抗告,未將抗2012號案件卷宗移送最高法院,而證人陳永訓第一審法院證稱聲請人閱覽抗2012號案件卷宗後,該卷宗內所附之如附表所示書狀新增紅色印文等事實完全不存在,其係虛構事實,且抗告卷宗並未移送最高法院,而是退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既不能做任何裁定,聲請人即無「犯罪結果」。所以事實上及法律上均不可能成罪,變造公文書罪又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聲請人自應獲無罪判決。
㈡本案係抗2012號案件承審法官胡宏文、本案起訴之檢察官黃
偉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共謀設陷通緝、逮捕聲請人,爰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傳喚證人胡宏文、黃偉到庭作證,證明聲請人於本案遭純屬虛構誣陷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永訓之證述、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之電子傳送書狀(編訂在抗2012號案件卷宗內)、證人陳永訓106年5月5日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聲請閱覽抗2012號案件卷宗,並於同年月3日12時25分至34分許,在本院民事閱卷室內,使用其自行攜帶之「肯尼斯」及「訴訟專用謝諒獲其他無效」字樣印章,在前開卷宗內所附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紅色印文,變更前開書狀之內容,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卻命其補正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因認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因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36頁、225至22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查:
1.聲請人主張電子書狀不用簽名或蓋章,且抗2012號案件卷宗並未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既未做任何裁定,聲請人即無「犯罪結果」,又變造公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聲請人自應獲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一、二㈠至㈣詳敘明聲請人因與案外人文聯團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書狀為抗告,經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原收文單位/收文日期」欄所示之法院人員收受列印為紙本,並蓋用法院收文章後,由本院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忠股書記官陳永訓編訂在抗2012號案件卷宗內,作為法院收受被告就該案件所提書狀之用意證明,而屬公文書,聲請人自無任意更改內容之權限,苟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即應成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不以確有損害之事實為必要。惟聲請人於閱覽抗2012號案件卷宗時,在該卷宗內所附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書狀上擅自加蓋如附表「紅色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使原欠缺具狀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變更為有具狀人蓋章之書狀,使前開文書與收文法院收狀時之內容不符,影響該案卷內容之正確性,並有使人誤認承審法官不應命補正原經蓋章之書狀原本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本院承辦書記官陳永訓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及於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相關證據資料,審酌上開抗告事件之法官既裁定命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足見承審法官並未准許被告在卷附之前開書狀上逕行蓋章補正。又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閱卷時,證人陳永訓並未在場,亦無可能對於被告上揭蓋章之行為表示同意,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經其他有抗2012號案件卷宗內容改作權之公務員准許或同意等情,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聲請人所辯並不可採,因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被訴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原確定判決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就證據能力所為之爭執、證據已調查及不予調查之理由、勘驗筆錄之內容,於判決附表中詳予指駁其所為各項答辯並不可採之理由、依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至36頁),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2.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上開證人陳永訓之證述係虛偽不實及誣告等語(本院卷第51、88頁)。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其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業如上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永訓之證言為虛偽或被誣告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聲請人以本件有證人之證言為虛偽及被誣告之事由聲請再審,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符,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3.又聲請意旨復以本案係抗2012號案件承審法官胡宏文、本案起訴之檢察官黃偉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共謀虛構誣陷聲請人,並請求傳喚胡宏文、黃偉到庭作證一節(本院卷第18、20頁),惟稽之卷內事證,聲請人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案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是此部分聲請難謂已滿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要件,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拷貝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部分,查聲請人前曾聲請交付本案即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案件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及電子卷證,惟聲請人復提出前開交付光碟之聲請,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29至237頁),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自核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