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0號再審聲請人 ROBERT KUAN PU HSU(徐光甫)即受判決人
(於法務部○○○○○○○執行)代 理 人 陳國文律師
謝怡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明文規定。聲請再審禁止「同一原因」再次聲請,意指「同一事實原因」包括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所提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之前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實質相同的事由與證據,不因以不同的說詞即得主張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內容略以:僅對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視聲證一鑑定書之後,明確回覆「從圖譜中無法看出含量」之信件(聲證二)及聲證三至五的函示與裁判可知,四氫大麻酚可以精準檢出含量,且低於法定標準10ppm即非第二級毒品。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依憑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1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030號、111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550號鑑定書均未明確記載四氫大麻酚是否超出法定的10ppm標準。依據聲證二至五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㈠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光甫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證據取捨理由,有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21至42頁)。
㈡包裹內容經鑑定,含大麻成分,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表二所列第24項毒品;雖然四氫大麻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附表二第155項之毒品類別,然此毒品類別是透過化學過程萃取分離而來,與所認定而論罪科刑之第二級附表二所列第24項大麻毒品類別無關。毒品鑑定過程自無須再就其中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進行無益勞費鑑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理由核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相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顯然不符合再審要件,無需通知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