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興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興(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僅依據告訴人林○珍及證人鄭○來(即告訴人之友人)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罪,卻未傳喚聲請人之母親、女兒、妻子、工讀生、鄰居等證人,而上開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並無家暴史,亦無家暴告訴人之可能與前科。告訴人並未與父母及聲請人同住,其當時聲請保護令所指之傷勢,係因其自己情緒失控、跑到聲請人店裡鬧事,而在菜市場與聲請人之女兒、妻子、鄰居和工讀生產生拉扯所致,並非聲請人所造成,現場有多人目睹過程。聲請人於事實審中未能到場證明清白,亦未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致未能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法提出再審聲請,請准予開啟再審,並傳喚證人林簡○綢(即聲請人母親)、馬○虎(即聲請人鄰居)、林○婷(即聲請人女兒)、劉○辰(即聲請人徒弟)、彭○紅(即聲請人配偶)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告訴人為兄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駕車搭載其父母及告訴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途中因不滿告訴人未攜帶父母證件,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車上對告訴人恫稱:要把妳殺掉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等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對告訴人施加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當時之男友鄭○來於偵查中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就聲請人所辯:其雖然有開車載其父母、妹妹即告訴人林○珍及告訴人之男友鄭○來,但沒有講本案恐嚇言語云云,於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有前往萬芳醫院,由被告搭載父親、母親、伊及伊男友鄭○來,被告有要求拿父母親的證件,伊說不知道在哪裡,可能在父母那邊,當時被告的意思是說『幹你娘,你就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如果遇到我要殺死你(臺語)』,印象中是在車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當時男友鄭○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現場,被告一直對伊跟告訴人咆哮,對告訴人說『妳給我注意,不然我要殺掉妳』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車上時,被告一直叫告訴人要小心一點,被告好像是說『你給我注意一點,有時候我會把你殺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參以被告前於113年8月13日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保護令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被告否認有為本案恐嚇言語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部分),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憑證據資料經核與本院調閱之該案電子卷證相符,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傳喚證人林簡○綢(即聲請人之母)、馬○虎(即
聲請人鄰居)、林○婷(即聲請人之女)、劉○辰(即聲請人徒弟)、彭○紅(即聲請人配偶)到庭證述,做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雖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觀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聲請人於其本案第二審上訴狀羅列證據:「證人女兒林○婷、馬○虎鄰居、徒弟劉○辰、妻子彭○紅、菜市場攤販等等」(見114上易2107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並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明:「我想要傳喚我媽媽。(後改稱)不用傳喚我媽媽了,因為我媽媽有點失憶症。」等語(見114上易2107卷第42頁、本院卷第4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媽媽現在有點失智症沒有辦法作證,所以我沒有要傳喚她。(後改稱)她雖然失智,但應該還是可以作證,我現在決定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聲請意旨所指之證人,或因無調查之可能(其母「有點失憶症」、「有點失智症沒有辦法作證」),而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行捨棄,或經第二審法院審酌後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傳喚調查,均難認為原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或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況聲請人所指之證人馬○虎、林○婷、劉○辰、彭○紅,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即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由聲請人所駕駛,搭載其父母及告訴人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車內),均未在場,其等既均未在場見聞本案事發經過,即非屬適格之證人,縱予以調查,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顯不具未經審酌判斷之「新規性」,亦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具「顯著性」,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雖稱其於本案並未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人所指之程序上不合法情形,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