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崇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崇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之前的法官沒有去查證,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有將新臺幣400多萬元存入告訴人呂又媮(下逕稱其名)戶頭,但呂又媮卻從未將這些錢轉存回聲請人戶頭,如何認為聲請人有向呂又媮借款。聲請傳喚同案告訴人王鏗又(下逕稱其名)作證,證明聲請人給呂又媮的錢,是要還給王鏗又,但呂又媮沒有交付款項給王鏗又,也會再補提呂又媮沒有匯回款項予聲請人的證據。此均為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呂又媮說謊,是呂又媮把聲請人的錢拿走,又說聲請人詐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並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應駁回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論罪科刑(即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時明確表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可認聲請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
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據被告即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呂又媮、證人即英特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拉公司〕之代表人王鏗又之指述、證人李彬、滿志剛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存入憑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亞士傳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對話紀錄擷圖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明知其客觀上並未取得本案所述協辦見面會、演唱會之可能,卻分向呂又媮及王鏗又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匯款,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嗣聲請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就沒收部分詳細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呂又媮,將聲請人匯入呂又媮帳戶之款項代為償還予英特拉公司,且依聲請人與呂又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觀之,顯見聲請人除本案外,尚與呂又媮有諸多金錢往來,故聲請人於民國106年至112年間雖有給付款項予呂又媮,惟難認與本案詐取投資款之清償有關;另就聲請人所提其餘事證如何不足為有利認定,均加以指駁,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為前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前開所陳,無非係重申呂又媮未將聲請人之匯款代為向英特拉公司清償之真實性。其雖欲以此主張其並無詐欺行為,然聲請人佯以協辦見面會、演唱會為由,向呂又媮及王鏗詐欺投資款等節,業經第一審判決敘述明確,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聲請人匯款至呂又媮帳戶後,呂又媮有無匯回或轉匯予王鏗又無涉(該等匯款情形僅關涉被告事後有無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且原確定判決已併指明被告仍得日後透過民事訴訟等,確認其與呂又媮或英特拉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於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或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聲請人迄未補陳呂又媮未將400多萬元匯回聲請人戶頭之證據,惟此部分縱認屬實,或縱傳喚證人王鏗又到庭說明其並無自呂又媮處取得聲請人款項等情,亦均無從就詐欺犯罪事實存否部分資為聲請人有利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調查之證據,僅涉及沒收爭議,並無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證據自當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舉事由均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