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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美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美玉(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提起再審:

㈠本案將現行犯張維庭、吳敍恩列為原告、證人,將原為被害

者之聲請人列為被告且判刑最重。張維庭之傷乃其自殘所致,絕非聲請人所為。雖警員簡榮甫到庭謊稱案發當時有看到張維庭之傷,惟依其密錄器之影片(光碟_1.警員到場之狀況)所示,案發時不但未見張維庭之傷口且其可毫不費力迅速抱起大狗離開現場。又本案無直接證據顯示張維庭當時有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維庭之驗傷時間已距案發時間近3小時,且左手外側之大片瘀青需多次反覆且用力搥打同部位所致,顯見聲請人並不具此作案時間。因此,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張維庭其後有受傷,但絕非聲請人所為。

㈡依警員密錄器之影片並對照案發地點說明簡圖(光碟_2.),

張維庭、吳敍恩自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141巷追打聲請人至文林路口,導致聲請人多處流血受傷,如硬稱張維庭當時身上有傷,則此不存在之傷乃聲請人所為之正當防衛所致。

㈢聲請人並未製作2次警詢筆錄,員警密密錄器影片乃蘭雅派出

所員警惡意偽接他人影片所致,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影片時,居然把造假部分刪除後才交付,即可證並依法追訴警員偽造公文書罪。

㈣聲請人無法取得原審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依原始密錄器影

片可知,員警放任張維庭自傷而不阻止,以便聯手栽贓、陷害聲請人,僅憑員警偽造之公文書及出庭所作之偽證。因此原審可據此證明張維庭、吳敍恩誣告並偽證之事實,員警聯手製作不實筆錄並偽造密錄器影片,員警簡榮甫並於原審時偽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張維庭當時根本不存在之傷。原審應將其餘到場員警沈世揚、陳俞均所持有密錄器之全程連續影片,對比診斷證明之受傷部位,即可證實張維庭等人共同編造之謊言及涉犯偽證之罪責,惟原審忽略重要細節、誤導扭曲真相,其所認定事實與所採用卷證資料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證物影片為密錄器偷拍、偷錄等違法取得之證物,亦不具證

據能力,聲請人因憤怒脫口而出之情緒用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已排除公然侮辱罪,故應更正為無罪之判決。

㈥簡榮甫等蘭雅派出所警員犯偽造文書罪、偽造影片證物、凌

虐、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司法公正等罪,警員沈世揚犯瀆職、妨害自由、凌虐等罪,張維庭犯誣告、偽證罪,吳敍恩犯教唆傷害、傷害、偽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項規定,提起再審,並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同案

被告張維庭之供述、證人吳敍恩、簡榮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張維庭於新光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拍攝之畫面擷圖、臺北市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新光醫院109年5月26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98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就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聲請人於新光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09年7月9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397號函暨所附張維庭就診之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29人勤務分配表、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新光醫院所函覆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後,認定聲請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馬路現場,以「幹你娘、沒教養、狗娘養的」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用語辱罵張維庭及吳敍恩,張維庭聽聞後質問聲請人,雙方再度起爭執。聲請人、張維庭遂各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拉扯、口咬之方式互毆,聲請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眼瘀青、左上眼瞼1.5公分撕裂傷、左肘擦挫傷5×4公分血腫、右手食指疑似咬傷併0.5公分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左手擦挫傷及右膝3×3公分擦傷等普通傷害;張維庭則受有左頸拉傷、胸口、左前臂擦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等普通傷害。嗣員警簡榮甫獲報後到達現場,聲請人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張維庭及吳敍恩辱稱:「幹你娘」2次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用語,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聲請人所執其應構成正當防衛、員警密錄器拍攝之影片無法看出張維庭之傷口、張維庭之傷乃其自殘所致、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張維庭其後有受傷但絕非聲請人所為等情。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個人意見之陳述,或屬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況員警密錄器拍攝之影片、張維庭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上訴字卷第215~219頁),復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貳、一、㈠、㈢」),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至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外側之大片瘀青係需多次反覆且用力搥打同部位所致,聲請人並不具此作案時間云云,亦係以臆測方式任憑己見,且未提出相關新證據以為釋明或證明。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㈢聲請再審意旨㈢至㈥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並未製作2次警詢筆錄、員警偽造筆錄云云。惟

聲請人之109年4月19日7時19分、12時27分警詢筆錄之記載,乃聲請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經聲請人簽名確認,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前開警詢筆錄,究有如何之記載不實或違法不當之處(偵字卷第17~21、23~25頁)。又聲請人既先後於偵查、法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警詢過程沒有意見」、「我所述均屬實,沒有意見」、「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偵字卷第91頁、原審卷第179頁、上訴字卷第219頁),足稽聲請人就其警詢所述,業已確認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內容屬實,聲請人所執上情,客觀上仍難認有使本院合理相信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⒉又聲請人針對員警密錄器拍攝之錄音錄影檔所為上開解讀,

實屬,實屬聲請人單方詮釋,且上開密錄器經原審勘驗後,認定該影像係2020年4月19日4時58分55秒開始至5時0分51秒之彩色連續錄影畫面,畫質清晰(原審卷第52~55、57~66頁),足見並非剪接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認與證人張維庭、吳敍恩、簡榮甫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該密錄器影像為偽造或剪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⒊聲請意旨所稱吳敍恩涉犯傷害罪、張維庭涉犯誣告罪等情,

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非審理範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貳、一、、㈢、⒉」),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至聲請人另以簡榮甫等蘭雅派出所警員犯偽造文書罪、偽造影片證物、凌虐、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妨害司法公正等罪,警員沈世揚犯瀆職、妨害自由、凌虐等罪,張維庭犯誣告、偽證罪,吳敍恩犯教唆傷害、傷害、偽證罪云云。然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或認聲請人係受誣告而聲請再審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要件,即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聲請人未提出,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⒋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因憤怒脫口而出之情緒用語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已排除公然侮辱罪,並爭執違法取得之密錄器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情。惟其係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未憑「他裁判」以認定事實,遑論有「他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是聲請意旨以該款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頁),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4款、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