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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下稱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僅憑驗傷單逕認係聲請人所為傷害犯行,且告訴人陳○○於交互詰問程序時陳稱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然亦非無可能為告訴人抓傷自己或對聲請人誣告,且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4日與他人發生衝突時遭毆打成傷,卻等到同年月7日才進行驗傷,聲請人確實未為傷害犯行,聲請人實係遭告訴人攻擊,請求法院對聲請人改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15年2月12日送至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卷第257頁),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之114年2月26日,向其監所長官提出聲請再審狀,於法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審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5年4月8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高國誠、陳德

叡、戴暐倫之證述,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家暴傷害犯行,並詳敘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另就聲請人所辯告訴人與上開證人串證、告訴人於案發前之112年6月4日即已遭他人毆打成傷等各節,均逐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僅憑驗傷單並不足以認定係聲請人

所為傷害犯行,且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聲請人行為所致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敘明上開三位證人就事發之時,僅有聲請人、告訴人同在二樓,二人係因告訴人看聲請人小弟李○勳手機一事而產生口角,聲請人遂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告訴人旋即離開現場、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等事實,證述均大致相符,亦無瑕疵可指;並於理由欄貳、一、㈣敘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1時許與聲請人起衝突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醫師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目視傷勢,當無將數日前之舊傷當作新傷而開立診斷證明之理。綜上,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之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要件均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