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燕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第1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發生事實之誤認,刑事訴訟法特於第五編規定再審專章以供訴訟關係人為之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之道,惟其前提必以其所聲請法院再審之判決已經確定為必要,如其所聲請再審之判決尚未確定,即無准由訴訟關係人以再審聲請之方法對該判決為之救濟,而應循刑事訴訟法其他規定之方式對該判決為救濟(如上訴),是聲請再審人如對尚未確定之判決向法院聲請再審,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4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燕芩(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48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後,固經本院將上開判決正本於115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48號卷第185頁),並經調閱前開卷宗及電子卷宗詳閱屬實。惟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桃檢亮執干緝字10677號通緝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48號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尚非無疑,亦即聲請人於提起本案再審聲請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48號判決是否確定容有疑義,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反規定,且無法補正,應逕駁回其聲請。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9號裁定參照)。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反規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其到場而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