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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政奇

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第16291號、第34198號、第42832號、第61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政奇(下稱聲請人)於原審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山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於影片中吸食煙霧後,具體感受是否可推知為毒品,或是甲基安非他命。然原審僅以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自承強迫告訴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認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再者,本案參與施虐告訴人之人,除聲請人、丁俊吉、黃柏翰外,尚有一名丁俊吉之男性友人,從未遭本案關係人供出,故影片中身處房屋內之人,除林明琴為女性、告訴人外,丁俊吉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黃柏翰身穿黑色長袖帽T,另有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並非聲請人,而係丁俊吉之男性友人。故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同案被告丁俊吉,證明案發當天聲請人並未參與脅迫告訴人施用毒品,除丁俊吉、黃柏翰外,尚有另一名成年男子參與。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盡調查,而上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認聲請人係獲同案被告陳麒平之授意,前往本案房屋欲驅離告訴人,而與同案被告丁俊吉、攜帶電擊棒之同案被告黃柏翰一同前往,抵達本案房屋後,亦獲同案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同意,遂與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一同與告訴人在客廳商談,過程中,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分別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身體,且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並要求告訴人口含香菸,由同案被告丁俊吉持電擊棒點燃菸頭,復要求告訴人跪坐床緣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同案被告丁俊吉則手持電擊棒、同案被告黃柏翰手持手機站立在旁攝錄,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在卷可參。至聲請人辯稱錄影畫面中,客廳櫃子所反射之鏡子影像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然查,告訴人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跪坐床上,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2人,其中站立該床尾端、手持手機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同案被告黃柏翰,另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係坐在同案被告黃柏翰右側,當日身處本案房屋內之人為聲請人、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陳麒平及告訴人,除去同案被告林明琴為女性及告訴人、同案被告黃柏翰外,現場之人僅剩同案被告丁俊吉、陳麒平與聲請人,而同案被告丁俊吉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同案被告陳麒平僅有以助行器從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原審時證稱坐在沙發上的人就是聲請人等語,是聲請人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威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處,卻未曾阻擋,甚且出言助勢,且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既係由聲請人帶至本案房屋欲驅離告訴人,足認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均係在聲請人之授意下,始為本案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此部分犯行,自均未逸脫聲請人與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是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山於第一審時證稱:111年2月4日凌晨,丁

俊吉、林政奇、黃柏翰進入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他們三人一起進來,當時林明琴、陳麒平在房間睡覺,我聽到有人敲門就去開門。進門後,丁俊吉、黃柏翰把我押到客廳,用手抓住我的身體,也有用電擊棒,林政奇一進來就去找林明琴,丁俊吉、黃柏翰在客廳打我、用電擊棒電我、恐嚇我、壓迫我吃安非他命,還有錄影等語(112重訴27卷㈡第80至83頁),並當庭指認聲請人、丁俊吉、黃柏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俊吉於第一審時則證稱:111年2月4日凌晨,我有到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林政奇請我去趕走林清山,因為陳麒平是林政奇的姑丈,陳麒平中風在房間,請林清山做看護,但半夜不時會聽到自己老婆林明琴在客廳與林清山發生性關係。黃柏翰那陣子幾乎都跟我黏在一起,就跟我一起前往。一開始質問林清山有無與林明琴發生性關係,林清山一直嘴硬不承認,我們很生氣有毆打林清山,我有強迫林清山吸食安非他命,因為他住人家的家又騎人家老婆,印象中黃柏翰在場。影片中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我,遞交玻璃球吸食器給林清山並稱「來」的聲音是黃柏翰,之後有個年輕男子聲音稱「你怎麼吃藥,快點」,我不敢確認是誰的聲音,有我的聲音,還有另一個聲音,但我不敢確認是黃柏翰還是林政奇;旁邊好像有人說「要住在這就要承擔」,我也不敢確認是黃柏翰還是林政奇;我在床上時,有一人在床腳,另一人在床頭邊說「吸啊,現在給你吸」,有兩個人的聲音,但我無法判斷是黃柏翰還是林政奇;後來有人說「再吃,再吃下去」、「還是要去警察局」,不是我的聲音,我無法判斷是黃柏翰還是林政奇,我是後面接話「要去嗎」等語(112重訴27卷㈡第232至234、245至252頁)。且經法院當庭勘驗本案錄影畫面光碟顯示告訴人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跪坐床上,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二人,一人站立該床尾端、手持手機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同案被告黃柏翰,此觀諸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5、26所示相同衣著之人為同案被告黃柏翰即明(112重訴27卷㈡第143頁),另一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坐在同案被告黃柏翰右側,然當日身處房屋內之人有聲請人、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林明琴、陳麒平及告訴人,除去同案被告林明琴為女性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黃柏翰外,現場之人僅餘同案被告丁俊吉、陳麒平、聲請人,而同案被告丁俊吉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112重訴27卷㈡第131頁之擷圖1、2),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丁俊吉證述在卷(112重訴27卷㈡第227、245至246頁),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偵卷㈡第89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陳麒平僅有以助行器從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丁俊吉證述在卷(112重訴27卷㈡第184至185、239至240、252至2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翰亦證稱:擷圖6中坐在沙發上的人就是林政奇等語明確(112重訴27卷㈡第228頁),益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擷圖6所示甲男應係聲請人無誤。再者,告訴人、同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就案發當天前往現場之人數始終為三人,從未提及第四人之存在。是聲請人遲至現今始辯稱:現場除丁俊吉、黃柏翰外,尚有另一名成年男子參與云云,實有可疑。

㈢依上,告訴人、同案被告丁俊吉於第一審時業經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是聲請人於原審時再次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