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向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1之住所寄送,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3月2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