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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之前科竊盜誤會事件,請求開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案件之再審程序;

(二)本院閱卷室已有以光碟片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保留電子版本,請求調閱之,聲請人亦印成紙本,請求傳喚聲請人到庭提紙本交付法院;

(三)證人劉軒榮應該傳喚到庭,協助釐清,劉軒榮之新資料,應該由法院依法才能調查戶籍資料,且根本該筆電還有電,警員陳建業也請傳喚,因為時間倉促,聲請人就照抄前2次再審聲請狀,亦列為本案之聲請;

(四)聲請人之母親一直要幫聲請人平冤,之前於再審庭都沒有傳過,聲請人母親願意作為新證人;

(五)我接下來要執業當律師,現在覺得自己10年前真的冤枉,如果當時懂法律,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但因為當時不懂,連我這樣鞏固無犯罪證據的權利都沒有,真的惋惜,可先調取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等案卷,因為都有開庭,才得以還原全案卷證;

(六)聲請人本案真的遭冤,於律師實務訓練接觸到交通案件的科技偵查、審判,交通車禍都會用科學方式,聲請人認為可以用於一些在審理案件上,用科學方式來還原,現在提供:1、聲請人母親就清楚再次說明聲請人海洋音樂祭一回家交付筆電然後去板橋上班居住,2、還有該筆電遺失時都是蓋著,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聲請人只有察其資料就沒用,延遲返還也還有電,可為「科學證明」,這兩情況無法推翻,如何可稱聲請人竊盜;

(七)聲請人是一個沒有前科的人,因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竊案,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縱令認定有罪,原一審量刑有不符罪責相當性,確實過重,也應該緩刑;

(八)本案不撤銷改判不行,造成聲請人後來於103年至108年在台大就學被歧視;

(九)本案最大的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遺失物清單之警方證明可以佐證,當時聲請人還不會替自己辯護,雖然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的警察已改任,但另一警員陳建業願意作證,他是在筆錄內有蓋章的好警員;

(十)聲請人考5年的司律考試,今年有加入司法官讀書會,由兩名司法官帶領讀書會,提供手寫考卷給聲請人參考,聲請人這幾年都花在司法這裡,到時會將函授講義交給小孩,完成傳承,而聲請人因遭PTT、BBS霸凌嚴重,又有前科,一直被貼出來真得可憐,因為人性尊嚴的重要,負面名聲真的對人影響很大,這部分真的有賴司法一次協助;

(十一)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3項聲請再審及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開始再審,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先前已就上開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聲再字第3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9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或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均駁回聲請等情,亦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①本院閱卷室已有以光碟片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保留電子版本,請求調閱之,聲請人亦印成紙本,請求傳喚聲請人庭提紙本交付法院;②證人劉軒榮應該傳喚到庭,協助釐清,劉軒榮新資料,應該由法院依法才能調查戶籍資料,且根本該筆電還有電,員警陳建業也請傳喚,因為時間倉促,聲請人就照抄前2次再審聲請狀,亦列為本案之聲請;③聲請人本案真的遭冤,於律師實務訓練接觸到交通案件的科技偵查、審判,交通車禍都會用科學方式,聲請人認為可以用於一些在審理案件上,用科學方式來還原,現在提供:1、聲請人母親就清楚再次說明聲請人海洋音樂祭一回家交付筆電然後去板橋上班居住,2、還有該筆電遺失時都是蓋著,沒有變壓器,全然是有人遺失,聲請人只有察其資料就沒用,延遲返還也還有電,可為「科學證明」,這兩情況無法推翻,如何可稱聲請人竊盜;④本案不撤銷改判不行,造成聲請人後來於103年至108年在台大就學被歧視;⑤本案最大的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遺失物清單之警方證明可以佐證,當時聲請人還不會替自己辯護,當時協助開立遺失物清單的警察已改任,但另一警員陳建業願意作證,他是在筆錄內有蓋章的好警員,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已由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①聲請人之母親一直要幫聲請人平冤,之前於再審庭都沒有傳過,聲請人母親願意作為新證人;②聲請人考5年的司律考試,今年有加入司法官讀書會,由兩名司法官帶領讀書會,提供手寫考卷給聲請人參考,聲請人這幾年都花在司法這裡,到時會將函授講義交給小孩,完成傳承,而聲請人因遭PTT、BBS霸凌嚴重,又有前科,一直被貼出來真得可憐,因為人性尊嚴的重要,負面名聲真的對人影響很大,這部分真的有賴司法一次協助,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已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44號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我接下來要執業當律師,現在覺得自己10年前真的冤枉,如果當時懂法律,根本就可清楚證明無罪,但因為當時不懂,連我這樣鞏固無犯罪證據的權利都沒有,真的惋惜,可先調取111年度聲再字第331號等案卷,因為都有開庭,才得以還原全案卷證,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聲請人是一個沒有前科的人,因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竊案,遭判處3個月有期徒刑,縱令認定有罪,原一審量刑有不符罪責相當性,確實過重,也應該緩刑,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已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

(六)是以聲請人猶以同一事實原因,或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