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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慕容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1、42號、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下同)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鄧慕容(下稱聲請人)犯案動機可憫、前無刑案紀錄、需照料罹患重大疾病母親等有利量刑因子,足以動搖量刑基礎,爰檢具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要件;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既屬量刑問題,乃非上揭再審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所論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變更或法定減免其刑等問題,自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難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依刑事訴訴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