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115年1月4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同法第433條)。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該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新規性及確實性),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再按依其他規定聲請再審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同應有相關形成或釋明之證據,倘僅為泛行主張,而未能具體符合各規定所定之要件者,其再審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關於聲請意旨指摘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2號駁回其再審聲
請裁定,非確定「判決」,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參照)。是其就此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㈢關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部分,無非係以其認定與訊問筆錄、事實不合;或以告訴人王欽喜(下稱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洪嘉宏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或以告訴人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所提妨害公務告訴並非合法,而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同條第2項後段、同條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1.聲請人已持與上開相同原因之再審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略以:①未敘明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被告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②未提出法律規定之「新證據」,而無新規性可言;③未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已逾越同法第424條所定法定期間;④其再審聲請泛為主張;⑤更有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上情有相關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起始案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最近案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22號裁定,其餘案號不予詳列,本院卷第3-9頁)。本件聲請意旨,重複持相同事由為本案再審主張(至多僅有改變描述方式,實質仍屬同一原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不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其聲請已難認合法。
2.又查聲請意旨僅附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22號刑事裁定影本、原確定判決影本,亦非具有新規性或顯著性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未合。
3.至聲請意旨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同條第2項後段(前述事由需有另案判決確定或相當程序)等旨,均未具體形成、釋明或提出相關事證,無從採認。
四、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經查,原確定判決業經送達被告,因而確定甚久(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是聲請意旨就此所為相關主張,亦不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旨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再行循通知聲請人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