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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威樵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威樵(下稱聲請人)自費之毛髮檢查紀錄報告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開庭前尚未出來,開庭結束後該報告始出來,該報告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56頁),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稽比對結果,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之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全卷無訛。㈢按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始能提供較

詳細之資訊,而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然用藥量及毛髮中檢出量之相關性,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因個人使用特定藥物之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毛髮中未檢出特定藥物,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毒品;又正常毛髮生長速度因種族、性別、年齡、生長部位等因素稍有不同,頭髮平均1個月約生長1至1.5公分,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準此,毛髮檢驗係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始能提供較詳細之資訊,則以毛髮檢驗方式,是否可確認本案被告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疑義。故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係以聲請人頭髮長度約10公分予以檢測,雖其檢測結果為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其檢測日期係115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9、11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係於115年1月8日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採檢頭髮(見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上開送驗,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113年7月29日已相隔1年6月餘,顯有相當時日,聲請人頭髮長度自案發至上開檢測日期當已約增長10餘公分以上,被告案發時之頭髮或已修剪不存在,縱被告事後採集頭髮予以檢驗,亦無法確認所採檢之頭髮係被告於案發時之頭髮,且聲請人之頭髮中雖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因涉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亦不表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即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理至為灼然,自無從以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施用第二級毒品。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未產生合理懷疑,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次予以爭執,且其所提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斷,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以其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