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吳旭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按聲請再審,除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有不同規定外,係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而僅刑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判決確定者,第二審法院仍為全部案件之再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旭昌(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29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又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8號為第一審判決罪刑及沒收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僅就科刑一部上訴,嗣經本院就其科刑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本院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其未經上訴而確定,上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52頁)。
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由警方查獲之槍枝,是聲請人自首承認槍枝為其所有,入監服刑後認為不必要替人承擔,該槍枝所有人是查獲當下車上5人其中1人,槍枝或子彈若有別人的指紋,就應該是另1個人的等語。
參、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有其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第一審判決,引敘被告警詢、偵查中
及第一審相關不利自己之陳述,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聲請人於警方發覺違禁物前,主動坦承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警方旋在車內後座椅子查獲本案槍彈等情,均已說明其理由,且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出處略),其據以判斷之基礎,並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又檢察官就本案科刑一部上訴後,本院原審僅就科刑部分審理,同認定被告自首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3),亦無聲請人應為無罪而屬例外上訴不可分之情形。聲請意旨泛稱其係為他人頂罪等語,未提出、附具或補充任何足資釋明該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已難准許。
㈡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就科刑一部上訴撤銷改判,於114年2月22
日確定;其關於新竹地院諭知(未經上訴)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子彈5顆之沒收部分,經新竹地檢於11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其相關槍枝子彈業經銷毀出庫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案相關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本院卷第53-57頁)可參。是縱以被告所稱事項屬新事實,但關於聲請人所稱可驗槍彈指紋乙節,已無調查可能性,無從據以開啟再審。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113年間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關於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之事實,亦屬得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惟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聲請人適用該規定減刑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並減輕至法定刑框架以下而為量刑(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三、㈢;四、㈠、2及3;四、㈡),是聲請意旨所及自首部分,至多僅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項,無關適用減刑與否,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併此敘明。
三、綜上,縱依聲請人陳述,寬認其所稱之「新事實」,但其不具顯著性,亦無其他新證據,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