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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惠玲送達代收人 蘇盈穎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董惠玲(下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日(即115年1月15日)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3,308元現金支票予告訴人,用以賠償其損失,業經告訴人提示兌現,聲請人全額賠償之舉,已使犯罪之實質損害歸零,此一關鍵之「犯罪後態度」與「損害回復程度」因素,理應在量刑上獲得最大程度之正面評價,然「賠償款項已實際支付完畢」之事實,是在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完全確定,屬於判決當時已存在但未及審酌或判決後始確定之新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因子之評價顯然不足,導致科刑與行為人之責任及悔悟程度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再者,原審判決諭知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萬元、參與人紹達實業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9,926元應予沒收(追徵),聲請人於二審上訴時,僅就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未經二審實質審理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於審酌量刑時,既已認定聲請人交付賠償支票使「結果不法有所降低」,卻未一併審查此一事實是否亦應導致「沒收宣告之撤銷」,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且就犯罪行為整體法律效果之評價產生割裂與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論罪科刑(即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時明確表示為量刑上訴,並撤回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可認聲請人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因此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完

全填補,應予從輕量刑云云。然此核屬同一罪名有無刑罰減輕原因或影響科刑之法院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論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無法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適法。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既已支付100萬3,308元予告訴人,賠償

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若仍維持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將使聲請人遭受雙重剝奪,應判決免予沒收云云。惟「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原判決宣告沒收有無違法或不當,與前揭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於聲請人所犯「罪名」之成立既不生影響,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