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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自始為無罪之人,已提出再審快50次:聲請人為一名律師,12年前學法律,6年前犯此傷害案,判決中沒有直接證據或任何跌倒影片,只有告訴人所述跟告訴人自行提供之傷單,這可以判本人有罪?前一次再審連傳喚都沒傳喚就駁回,所有本人稱要調取的影帶不調,到近日鈞院優秀法官願意幫本人調取,結果向台大調取台大說已經沒影帶了,這責任誰負。㈡該影帶其實聲請人於本案上訴三審,卷內就有表示駐警室已

特別保留影帶並協助填具「調取單」,由駐警當時的組長有蓋章,3年來約20次再審沒有任何法官調取,法院竟將得以證明無罪之影帶,惡意棄置多時;前2次再審之受命法官給予開庭調查及陳述案情機會,經「補充法院4年來都未向國立台灣大學調取之影帶現況資訊」及再審理由,丙股法官終於調取;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致電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室,確認有本案中未被調取之錄影檔,駐衛警告知只要法院講案發日期並備註是校友黃仁傑案件所保留,就可調取,依據本案判決,案發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

㈢108年再審再度修法,重申民國104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一

項6款,「確實」之新證據,確實予以修法去除,並加上新證據、新事實。就此,有關新事證,僅須由再審裁定法庭以自由心證裁量跨越門檻,之後,再由他庭或原合議庭實質審理再審事證,總總程序皆已並非難如登天。刑罰的執行應當謹慎,避免對個人造成過度傷害,聲請人遭此莫名起訴而不平案件傷害名譽已甚大。案發時於105年,聲請人正在學法律,還正在考試,是最潔身自愛不可能犯罪之時,被妨害名譽及信用於網際網路實在痛苦(最高法院有價值名譽裁判108年台上第198號)。除已有足以再審之證據外,得請輔以聲請人本人至為誠信品格,根本不可能如本案這樣犯傷害及強制罪,此案判決實難以繼續維持,應該開始再審。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文,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案聲請人主要乃主張無罪,且已有足以認定無罪之影帶,當應調查無罪部分。目前更有112憲判2號關於必減刑部分,乃是基於上述免刑要件,而由大法官居於合憲性解釋推導出「減刑」也可再審。相比之下,無罪、免訴、免刑三要件,本案是主張無罪之再審,減刑都可再審,遑論無罪更應該開始再審,更應該給予人民依法再審之調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

聲請人於該案中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致電臺大駐衛警室確認有本案中未被調取之錄影,聲請法院調取,本院依其聲請,於114年10月31日發函向國立臺灣大學調取該校駐警室保留之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案件相關錄影資料過院參辦,經該校以114年11月6日校環保字第1140108663號函覆稱:「經本校駐衛警察隊多日尋查貴院所需案件相關錄影資料未果,該檔案已因儲存電腦老舊損毀、已淘汰,未能保留」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31日函及該校114年11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該裁定因認依聲請人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卷證可稽。㈡本次聲請意旨主張臺灣大學駐衛警室有錄影檔應調取,應准

予再審等語;然聲請人業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聲再字第126號案件,就該證據方法調查,查明臺灣大學駐衛警室已未保留錄影檔案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前揭裁定書及該案卷證可稽。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