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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宏裕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3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宏裕於本案審理中曾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指編號6之本票(下稱編號6本票)與民國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請求併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5紙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送交鑑定其上之「林麗堂」印文是否相符,以證明其蓋用、填載系爭5紙本票上之到期日,係獲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而不成立本件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本院(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將系爭5紙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林麗堂」印文做為待鑑資料(A1至A5類印文),而編號6之本票及前開雙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則為比對資料(下稱B1至B3類印文),其鑑定結果為A1至A5類印文與B1至B3類印文相同。惟認本件印文鑑定所依憑基礎資料不足,且編號6本票來源不明,而未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聲請人與告訴人林麗堂間自63年起即有借貸往來,此有64年1月15日林麗堂親筆書寫借據及其母林施碧蓮之連帶保證書(證一)可證,並經代書方淑款蓋章見證。又林麗堂及林施碧蓮為發票人,簽立發票日為64年1月15日,到期日為65年6月30日,面額70萬元,受款人黃宏裕之本票(證二),其上亦載有「特約:特別授權債權人代理填寫變更之前、之後,發票人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等。本授權不得撤銷丶不得異議」,其末段並蓋有發票人2人之發票章,依法應認定為真正。即林麗堂於簽立本票時,即特別授權聲請人填寫、變更之前、之後發票人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亦即林麗堂確實授權聲請人得填寫變更各本票之到期日。又林麗堂之印章亦為其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所設立289號支票存款之印鑑章,自屬真正。㈡不久後因林施碧蓮患病不良於行,聲請人亦出借更多款項,

林麗堂、林施碧蓮及林麗堂之配偶林王素英均成為發票人,並簽發到期日為65年3月30日、到期日為68年3月30日、面額為120萬元之本票(證三),其上載有同上開特約授權相同意旨文字。

㈢林麗堂、林王素英又簽發到期日為66年3月30日,到期日68年

3月30日,面額120萬元之本票(證四),其上載有同上開特約授權相同意旨文字。並蓋有林麗堂、林王素英之發票章,是林麗堂、林王素英於簽立此紙本票時, 即特別授權被告代理填寫、變更之前、之後由發票人簽發本票之到期日。又本票上林麗堂之印章亦為其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所設立289號支票存款之印鑑章,自屬真正。㈣林王素英、林麗堂、林松柏、林廷侯、林省吾等人又簽發發

票日66年7月1日、到期日69年7月1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證五),及發票日65年12月12日、到期日68年12月12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證五之一),本票付款地均記載為台北市○○街○段00號0樓,為冷國昌律師事務所,是上該本票為雙方在律師事務所簽立,既均載有同上開特約授權相同意旨文字,並蓋有上開發票人5人之發票章。即林麗堂、林王素英於簽立本票時,特別授權聲請人代理填寫、變更之前、之後發票人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

㈤林麗堂、林王素英又簽發發票日68年12月1日、到期日70年12

月1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證六),同載有上開特約授權相同意旨文字,並蓋有發票人之發票章。即林麗堂、林王素英於簽立本票時,亦特別授權聲請人代理填寫、變更之前、之後發票人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

㈥林麗堂、林王素英又簽發發票日70年12月31日,到期日71年1

2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證七),其上載有同上開特約授權相同意旨文字,並蓋有發票人林王素英之發票章。即林王素英於簽立本票時,即特別授權聲請人代理填寫、變更之前、之後發票人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

㈦82年10月12日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松柏、林省吾

等5人向聲請人借貸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約定書(證八),約定其等5人願提供許誌宏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其上並由立約定書人各人親自簽名蓋章,及由林王素英、代書方淑款擔任見證人,約定書亦明載係由方淑款核對上開5人身分無誤後見證,另經方淑款於臺北地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證述在卷(證九)。另同日上開5人簽立借據兼本票(證十),末尾亦載有:「並特別授權黃宏裕代理填寫之前 、之後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 」,並經林王素英蓋章其上。嗣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十一)、許誌宏印鑑證明(證十二)、其他特約事項(證十三)、借款約定書兼借據(證十四),並由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松柏、林省吾等5人蓋用同上開證八之印章,而借款約定書兼借據第5條亦載明同上開特約授權相同意旨文字(證十五)。㈧另林王素英、林麗堂、林施碧蓮於64年1月15日簽訂借款約定

書(證十六),同經方淑款核對身分用印見證,約定書第3條載有同上開特約授權相同意旨文字。。

㈨分由林麗堂、林王素英擔任戶長,而於73年11月6日、同年11

月20日核發之戶籍謄本(證十七、十八)上各有林麗堂及方淑款及林王素英、方淑款之用印,而編號6本票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章與上開各本票、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上之印章相同,復有特別授權。除顯見編號6本票並無謬誤,且聲請人有權變更各本票之到期日,當無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行等語。

㈩而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亦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代理人表示因聲請人罹病而不到庭,嗣代理人具體陳述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係證明編號6本票來源並無不明,且編號6本票上既載有「特別授權黃宏裕代理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等。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足證被告有取得特別授權而得以在系爭5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王素英、林麗堂之證

述,並核閱一審所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本票裁定、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下稱甲民事事件)、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以下統稱乙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另佐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7月20日函暨所附聲請人之員工動態紀錄卡、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年月日均可轉動之日期戳章、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二分防字第103306994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103428800號鑑定書、103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103032187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9370號鑑定書、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有價證券(含系爭5紙本票)、文書、編號6本票、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等證據資料,又佐以本院前審就系爭5紙本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之勘驗結果暨就編號6本票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本票之勘驗結果,綜合審認後,認定聲請人在系爭5紙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其中就持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另就變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並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以上計5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其認定自屬有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一至證十八,均係欲藉此主張編號6本

票係屬真正,且編號6本票上載有「特別授權黃宏裕代理填寫之前、之後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等。本授權不得撤銷、不得異議」,足證聲請人有取得特別授權而得以在系爭5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然⒈關於聲請人與告訴人林麗堂間是否自63年起即有借貸往來,

聲請人雖提出64年1月15日林麗堂親筆書寫借據及其母林施碧蓮之連帶保證書(證一),並經代書方淑款蓋章見證等節為證,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5紙本票之到期日非為聲請人所變造,合先敘明。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除坦承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持系爭5紙本票,分別以該事實欄所示方式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行使等事實,更稱系爭5紙本票上之到期日,均係在告訴人林王素英交付予伊時即已填載完成等語(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卷第106頁),顯見系爭5紙本票之到期日並無聲請人於取得特別授權後而自行填載之情。

⒉原審亦詳為認定略以:在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債權人為確保

債務人清償借款,有令債務人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之情形,且本票之到期日會與清償期限相當,以確保債務人如期清償;如屆期債務人仍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即持票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所持本票罹於時效,通常會再與債務人會帳而要求債務人重新簽發本票而取得新的票據權利,即以所謂「換票」方式,擔保債務之清償。故因借貸關係而取得本票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習慣,債權人應無容許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長達2、30餘年之可能(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時間間隔為34年;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時間間隔為36年;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時間間隔為22年;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時間間隔為22年),顯均與交易常情不符,亦悖於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又佐以被告自陳係中興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在稅捐處、合作金庫工作,在學校有修民法等語,具備金融專業,又有法律知識,並經營放貸業務,對票據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及應以換票方式維持自身之權利,應知之甚詳,自不可能收受到期日長達2、30餘年之本票。況經勘驗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係以日期戳章填載其發票日分別為「66.6.30」、「66.6.30」、「64.6.25」,到期日分別為「100.6.30」、「100.6.30」、「100.6.25」,並先後經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間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1、2、3之3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蓋用章戳,字型既非同一,已難認係於簽發本票之際同時所為。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其日期章戳之字形及字體大小雖無明顯差異,惟其到期日與發票日之年份位數不同,「年」、「月」之間距亦不相同,足認非同一日期戳章所蓋。另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其金額及發票日之字跡較為傾斜,惟其到期日之字跡較為平正,足見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據此,堪認告訴人交付本票予聲請人時,其上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聲請人所辯到期日戳章是告訴人交付本票時已蓋上一情,自無可採。本案最有可能,係告訴人等簽發系爭5紙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因故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後,再於100年至104年間,在系爭5紙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而為本案犯行。而觀諸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另行提出之本票,如證二(發票日為「64年元月15日」,到期日為「65年6月30日」)、證三(發票日為「65年3月30日」,到期日為「68年3月30日」)、證四(發票日為「66年3月30日」,到期日為「68年3月30日」)、證五(發票日為「66年7月1日」,到期日為「69年7月1日」)、證五之一(發票日為「65年12月12日」,到期日為「68年12月12日」)、證六(發票日為「68年12月1日」,到期日為「70年12月1日」)、證七(發票日為「70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71年12月30日」),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時間間距,均未逾行使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反觀系爭5紙本票之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竟均長達2、30餘年;又上開證二至證六各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手寫,與系爭5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填載有明顯不同;而直至證七發票日為70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71年12月30日之本票始有以日期戳章蓋印,且其日期戳印印文呈現亦無系爭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4紙本票經原確定判決勘驗後之明顯差異情事,是無從以上揭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程序中所提出之本票,即認系爭5紙本票之到期日係屬真實。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松柏、林省

吾等5人於82年10月12日向其借貸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約定書(證八)、借據兼本票(證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十一)、許誌宏印鑑證明(證十二)、其他特約事項(證十三)、借款約定書兼借據(證十四)等,並由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松柏、林省吾等5人蓋用同上開證八之印章,而編號6本票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章與上開各本票、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上之印章相同,顯見編號6本票應屬真實云云。然觀以上開證八、證十至證十四之資料,均指告訴人林王素英於82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10月12日清償並簽發本票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均相同,甚且同有聲請人所指之抵押權人「許誌宏」之簽名用印。惟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本票有發票日與到期日間隔時間長達22年之違背交易常情之不合理情事,且發票日與到期日之字跡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就同筆債務竟能提出數份約定書、借據兼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兼借據(證十四)等,顯仍悖於一般民間交易習慣,真實性仍有可疑。況若同日簽署之文件,告訴人林王素英卻未於各份文件均簽署姓名,亦值存疑。且聲請人縱欲以上開文件證明編號6本票來源並非不明,然觀諸編號6本票與借據兼本票(證十)上之「林王素英」簽名,亦有一望即知之筆跡非出於同一人所為之客觀事實,是除上開證八、證十至證十四之資料難認真實外,亦無從僅因聲請人片面主張上開證八、證十至證十四等證據資料上之告訴人印章與編號6本票上之印章相符,即推認編號6本票應屬真實。⒋又聲請人另提出臺北地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乙民事事件;告訴人訴請確認聲請人所持有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對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上訴仍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九),主張告訴人等於82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150萬元,並提供許誌宏所有不動產供作抵押擔保,而書立約定書(即證八)並經代書方淑款見證,復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在卷云云,然經核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說明略以:上訴人(即聲請人)辯稱:林王素英(告訴人)出具附表三編號21之便箋載明其願意寫房屋抵押條,嗣提出附表三編號20、22之被上訴人等〈告訴人等〉戶籍謄本,並提供訴外人許誌宏所有之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路000號0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房地)暨許誌宏之印鑑證明,欲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作擔保,復備齊附表四編號1至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核就許誌宏上開所有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聲請人於乙民事事件及本件再審聲請〈即證十一〉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有所不同,聲請人於乙民事件中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見填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示,訂立契約人之姓名或名稱欄亦為空白,用印處亦不相同,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真實性均有疑義)、約定書,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方淑款辦理,經方淑款核對無誤,可知附表三編號20、22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所用被上訴人等之印文為真,且經比對與系爭印文(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本票上之告訴人等印文)相同,足認系爭印文為真云云。然前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①依證人許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等,先前也未曾見過。我名下之房屋及土地約於80幾年間被拍賣,其後名下即無不動產。以前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在我媽許朱燕銀那裡保管,但我沒有授權她使用,我是後來收到掛號信件才知道不動產要被拍賣及被拍賣掉的事。我沒有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給上訴人。我是在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甲民事事件)出庭作證才知道有上訴人這個人,我也沒有授權配偶陳惠如去向方淑款取回不動產權狀等語,及其於上訴人前開所涉刑案審理(即本案一審)時所證:門牌號碼○○區○○路000號0樓之房地原為我所有,但土地及建物權狀是母親保管,抵押權設定書及約定書上之印章是我的,但章在我母親處,並非我保管。我是被傳喚好幾次,才知道我媽媽欠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錢,欠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許誌宏配偶陳惠如於該刑案審理時證述:我見過黃宏裕(聲請人),因為我婆婆會和黃宏裕約好,叫我去指定地點與黃宏裕碰面,將婆婆交給我的信封拿給黃宏裕,黃宏裕把要給我婆婆的信封交給我,這樣的情形有數次;黃宏裕有借錢給我婆婆,我婆婆有拿擔保品給黃宏裕,有沒有拿許誌宏名下的淡水房地作擔保我不知道;淡水房子雖然登記在許誌宏名下,但也是他媽媽的房子,許誌宏只是登記名義人等語,可知證人許誌宏與被上訴人(告訴人等)素不相識,亦未曾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聲請人)供作被上訴人等之借款擔保。且依其等所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乃許誌宏之母許朱燕銀保管,而許朱燕銀復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於前述刑案中亦陳明許朱燕銀有向其借錢並交付陳惠如之支票,嗣支票退票,其便於81年間將票據交予陳惠如等情在卷,則許朱燕銀既尚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所交付之支票甚且於81年間退票,許誌宏竟不以系爭房地清償許朱燕銀之債務或為債務擔保,反於82年間提供予他人即林王素英為被上訴人等債務設定抵押權,大違常情。上訴人所述取得附表三編號20、2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緣由,難認屬實,即無從認定該等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等印文為真。②證人方淑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王素英看過很多次,她拿新北市淡水區頂樓不動產權狀給我,地點在我代書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巷的巷口,時間在20幾年前。林王素英拿她及其他人的章,交給我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是在拿權狀給我之後沒多久,地點在我代書事務所。林麗堂有看過一次,在○○○路0巷巷口,他拿一個書類,當場簽他自己的名字交給我。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我都有見過一次,時間在林麗堂拿上開書類給我前,地點是在仁愛圓環附近的九如餐廳,目的是需要他們在一張單子簽名,當時是林王素英及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四人在場。我確定見過被上訴人等,請他們在一張單子上簽名,林麗堂在○○○路巷子簽,林松柏、林廷侯及林王素英在九如餐廳簽。土地登記申請書有看過,上面印章印文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同一天由林王素英把印章交給我蓋用的。前述的單子是切結書或是承諾書之性質,因為上訴人要求除了林麗堂、林王素英、許誌宏之外還要林麗堂、林王素英的孩子即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也在上面簽名,來作為債務的保證。與林麗堂在○○○路巷口見面簽名的事情,是在九如餐廳見面之後,因為在九如餐廳簽好名之後,缺了林麗堂的簽名,那次林麗堂未到,所以後來在○○○路巷口再與林麗堂見面補簽。借款人只有1個,我記得就是林王素英,其他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四個人都是連帶保證人,抵押書類資料上應該有記載。前開單子內容是我擬的,交由林王素英與上訴人去溝通,然後在九如餐廳見面時,由林王素英拿出來簽名及蓋章,許誌宏部分由林王素英拿該單子回去給許誌宏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提供的,因為我是代書。該等文件許誌宏及黃宏裕的章是由許誌宏先用印,再由上訴人用印,之後再由林王素英拿著其他的被上訴人印章去蓋。許誌宏用印部分是我交給林王素英,告訴她要在前開書類上用印,並且要附具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是林王素英就帶前開書類及許誌宏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到我事務所來,在我面前當場蓋林王素英及其他被上訴人的章,至於許誌宏的章在林王素英帶來前開書類到我事務所已經蓋好了,因為被上訴人及許誌宏在前開書類已經蓋好了,後來我就再請上訴人黃宏裕來我事務所在前開書類蓋章等語。細繹其所言,原稱林王素英先在○○○路0巷巷口交付伊系爭房地權狀,沒多久後又拿被上訴人等(告訴人等)之印鑑至伊事務所交由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後稱係伊提供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先由許誌宏用印,再由上訴人(聲請人)用印,復由林王素英蓋用被上訴人等印章;又再改稱伊先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交予林王素英,告訴林王素英要用印,林王素英才帶已蓋好許誌宏印文之該等文件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到伊事務所,由林王素英蓋用被上訴人等印文後,伊再交由上訴人用印。可見其就取得系爭房地權狀的地點係在伊代書事務所或附近巷口,係先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或先將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予林王素英後才向其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前開登記文件究竟是先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用印,且被上訴人等之印文係林王素英所蓋用或證人方淑款蓋用等節,前後證述均有岐異,顯見瑕疵。又其所指由其草擬後交由被上訴人等簽名用印之單子,經上訴人指稱即為附表四編號3 之約定書(經核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證八),惟觀諸該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甲方」簽章欄之冒號下方,率先出現者乃林麗堂之印文,其印文下方才依序出現林廷侯、林省吾等印文,可知該文件之用印順序應係先蓋用林麗堂印文後,方蓋用其他人之印文,然此亦與證人方淑款前揭證稱該單子係於九如餐廳由林王素英及其子林廷侯等人簽好名之後,因林麗堂未到,後來才在○○○路巷口與林麗堂見面補簽乙節不符。且依證人方淑款前揭既證稱該約定書係經林王素英於九如餐廳用印後攜走交予許誌宏用印,則林王素英大可將該約定書同時交予配偶林麗堂用印後,再交回予證人方淑款或上訴人,林麗堂何須嗣後再如證人方淑款所證,與證人方淑款相約於○○○路0巷巷口用印,此情亦常理不符。由此可見,證人方淑款之證述多有前後不符且與卷存事證或常理有悖之情,所述自難採憑。③再參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蓋有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等人印文之切結書1紙,其上並無一語提及有關被上訴人以許誌宏所有土地為借款擔保並願設立抵押權等情節。上訴人雖執此一文書主張證人許誌宏前揭證稱未授權其母使用其印鑑,亦未提供系爭房地及印鑑證明書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節不實。然查,依證人許誌宏及陳惠如前開所證,均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為許誌宏之母許朱燕銀保管,則許朱燕銀是否有擅自使用許誌宏之印鑑或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之情形,即不無懷疑,尚難僅憑此文件即認前揭證人所述不實。此外,證人方淑款雖證稱:因為所有權狀後來被許誌宏的太太陳惠如以要再借錢為由,將所有權狀再借回去,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上訴人亦執此文書指稱陳惠如曾經許誌宏授權向其借回系爭房地權狀,果若屬實,則系爭房地權狀既已用於擔保被上訴人等之債務,且被上訴人等復均如證人方淑款所述簽妥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則證人方淑款或上訴人竟不思儘早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債權,反而輕易將系爭土地權狀交回許誌宏供作借款之用,此亦顯與情理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以許誌宏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0、2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文件等節,非但為被上訴人及許誌宏所否認,證人方淑款之證述亦無足採,其此部所指難認為真,亦更無從認定前開如附表三編號20、2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等語(此民事判決見一審卷三第95頁至第105頁背面)。是以,證人即代書方淑款之證詞未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據,亦無從藉此認定相關用印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各本票或文件上之告訴人之印文係持告訴人等之印章所蓋用,而得以確認編號6本票之來源並無不明,亦未能據此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係告訴人林麗堂等5人簽發系爭5紙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因故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後,再於100年至104年間,在系爭5紙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⒌至聲請人再以證二至證七、證五之一之本票、證十之借據兼

本票、證十四之借款約定書兼借據、證十六之借款約定書等,其上均略載以「特約:甲方(即告訴人等)授權債權人(黃宏裕;即聲請人)代理填寫、變更之前、之後發票人所立各本票之到期日及適當文字」等語,主張聲請人係有權變更本票之到期日云云,然系爭5紙本票上均未填載上揭特約文字,且觀諸上開本票、借款約定書、借據上之特約文字,除未見發票人於特約文字處簽名外,亦僅有部分發票人之用印,此外,該等特約文字之字體粗細、深淺亦與原文件上之其他字體不同,甚而經比對發票人簽名,亦未能與系爭5紙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字態相符,復未據各該發票人確認真正,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如前所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稱系爭5紙本票上之到期日,均係在告訴人林王素英交付予伊時即已填載完成等語,顯見系爭5紙本票之到期日並無聲請人於取得特別授權後而自行填載之情。又聲請人指稱證五及證五之一之本票付款地均記載為台北市○○街○段00號0樓,為冷國昌律師事務所云云,然並未見冷國昌律師見證之證明,且未經告訴人等確認此等本票真偽,同無從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⒍聲請人又以分由林麗堂、林王素英擔任戶長,而於73年11月6

日、同年11月20日核發之戶籍謄本(證十七、十八)上各有林麗堂及方淑款及林王素英、方淑款之用印,其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章與編號6本票上之印章相同,顯見編號6本票並無謬誤云云,然申請戶籍謄本原因甚多,且聲請人或代書方淑款持有告訴人等之印章緣由亦屬不明,仍不得逕以數份文件或本票上之印文均屬相同,即認所有文件及本票均係經合法授權簽署或變更到期日。

㈢稽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