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是吾上列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⑴新事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是吾(下稱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固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本案存有先前未揭露之新證據:即聲請人邀約告訴人A女出遊未果(聲請人於113年11月16日12時聲請人到A女家按門鈴,預先邀約A女出遊,未能達成預期結果,當時A女確實有打開裏面的木門,透過外面的外門,有一般性的拜訪對談與互動。且聲請人遇見A女時,皆只是微時間(分別為0.5秒、5秒、8秒、10秒)看著A女,A女皆撇頭不理會聲請人,閃過目光即結束,聲請人並未為其他動作,至於聲請人遇見觀察尾隨女、交談、按門鈴、寫信等合計約8次,不超過9次,目的均為了認識A女與之交朋友,並邀約出遊,並非無端騷擾、惡意打擾或侵犯人權,A女並無恐懼、畏怖等情,是A女供稱其「心生畏懼」一節,係說謊不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⑵聲請調查證據:據上,請求讓聲請人在法庭上查看所調閱之相關卷證,以確認本案A女有虛偽不實之言論及證據,並且請求法院安排和解、並囑託鑑定機關進行測謊鑑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歷次指述,暨被告撰寫之信件、卡片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面告誡、被告之114年8月7日及同年月18日陳報狀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聲請人於第一審有關坦承跟蹤騷擾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認定聲請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犯行,並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上訴雖改口否認犯罪犯行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仍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尾隨、跟蹤、投遞卡片信件及按門鈴等舉動,對照聲請人於偵查所述及原審114年8月18日提出「陳是吾資料四」所載:我觀察尾隨A女共約8次,目的是想要與A女交朋友,聊天邀約去玩,因為我人際關係笨拙,與異性交朋友遲鈍、膽小等情,足認聲請人所為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具有反覆、持續性質,且上開舉動實乃違反A女意願,因此導致A女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乙節,亦據A女供述明確,聲請人顯已觸犯跟蹤騷擾罪甚明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已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⑴所辯事項予審酌後為綜合評價,是此部分再審聲請所舉事項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顯著性」)。
㈢另聲請人前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聲請法院對其與A女
進行測謊,而此節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嗣後已表明撤回,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其於115年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書狀日期誤載為114/1/14),僅係聲請人單方之和解計畫,既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自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況聲請人聲請對其與A女進行測謊,其本身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自核無開啟再審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查聲請意旨⑵雖請求在法庭上核對卷證、安排和解、對其與A女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惟本件聲請意旨⑴所陳各情,既核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上開聲請調查之調據中,關於安排和解、對其與A女進行測謊鑑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調查必要;關於請求在法庭上核對卷證欲證明A女所述不實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各項證據後認A女所述可採,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皆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及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