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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枝山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6號、第1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為傷害罪(3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分別以書狀及本院再審民國115年1月19日訊問程序以下列各節,聲請再審:

(一)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林寶猜、林憲明(下稱林寶猜、林憲明)都是誣告,此由原確定判中第7頁中林寶猜說我把她推下去,但第8頁他說我抓她的頭去撞牆,前後矛盾,顯不實在,林寶猜、林憲明所述都不是事實,他們說我拿斧頭砍他們,但事實上是他們拿斧頭砍我,在警察來的時候,我已經把他們的斧頭搶過來丟掉,所以他們說我當時拿著斧頭要攻擊他們這些是不實的,這可以調閱警察的相關畫面。

(二)我長久以來被他們霸凌,才出現身心障礙,我有提出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23日、24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我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原確定判決無法讓我信服,就是我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各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依聲請人之供述,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事證,認聲請人有於113年12月8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之居所徒手毆擊告訴人林寶猜成傷;又依聲請人之陳述,復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明、林寶猜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下稱第一審審理,卷證部分稱第一審卷)時之證述,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林憲明之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扣案辣椒水、斧頭之照片及辣椒水2瓶、斧頭1把等事證,認聲請人於114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同在上址,出拳接續毆打林憲明頭部及臉部、持辣椒水噴林憲明臉部、出手將林憲明自樓梯推下,再出手毆擊林寶猜之頭部、臉部及手抓林寶猜之頭部撞牆再將林寶猜推下1樓,因認聲請人各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3罪)。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3次傷害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審卷證(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林寶猜、林憲明於偵審中之指述為誣告,然未證明確認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相關事證,至於聲請人所指林寶猜就原確定判決中114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之傷害情節,固分別於警詢(原確定判決第7頁)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略有不同,惟林寶猜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於當日案發時,係遭聲請人拿辣椒水噴並拉頭去撞牆,又遭聲請人打擊臉部、頭部等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735號卷,下稱偵1735卷,第52頁背面,第一審卷第105頁),則林寶猜就其於案發時地所受遭遇,縱於警詢中所述因驚怖、慌亂而略有脫漏,本屬人情之常,遑論本案林寶猜案發後確實受有「⑴頭、臉及頸部及雙手腐蝕傷⑵右側眼睛疼痛⑶左側眼眼睛疼痛⑷頭部挫傷」等傷勢,有林寶猜於案發後之114年2月23日13時3分立即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1735卷第19頁正面),核與林寶猜所述遭聲請人攻擊(含拉頭去撞牆)等情節相符,核無聲請人漫指誣告等情;又聲請人所指斧頭乙節,林寶猜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憲明握住被告(按即聲請人,下同)拿著斧頭的手,我有去幫忙,然後被告聽到警察到了,被告才鬆手,斧頭是我拿下來的,放在客廳旁邊」等語(第一審卷第105頁),就此聲請人固於第一審及本院訊問中均稱係由其將斧頭搶下後,丟棄在地上,當時警察還沒有來等語(第一審卷第24、116頁,本院卷第18、20頁),然辜不論該把斧頭最終究係林寶猜取下抑聲請人搶下後放在他處,又斧頭遭(丟)放置他處時,員警是否業已到場,均無礙於本案聲請人於案發時地對林寶猜、林憲明所為傷害犯行之認定,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㈡⒈(本院卷第39、40頁,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詳予指駁在案,則聲請人聲請調取員警之錄影畫面等語,核無必要,足見本案聲請人針對原確認判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無從憑採,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要件,不相適合。

(三)本案係針對聲請人於113年12月8日14時許、114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對林寶猜、林憲明所為分別傷害犯行為審判範圍,至於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有無受傷、受傷之原因事實,則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固提出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23日、24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亦無解於其為本案傷害(3罪)犯行之認定;本案聲請人僅針對114年2月23日12時50分之傷害情節,提出上開再審理由,至於113年12月8日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以「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是我不信服這個判決」等語為述(本院卷第18、19頁),難認符合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