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沿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判決)而來,基隆地院判決中被害人黃瑞芳部分之犯罪事實遭移花接木,同案被害人蕭菁菁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為「零」,檢察官起訴書不正確,連前案記錄都是錯的,法院調查證據懈怠,入伊於罪。②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前,伊提出30份書狀予審判長參酌,然審判長仍不為所動,開庭後僅給伊30秒說話時間便匆匆結案,不深入調查。③伊於原審所傳喚之證人聶貞琦未出庭作證,原審即匆匆判決云云。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規定,准予再審,以期有平反之機會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且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謫,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他人願以高額對價委託其負責提款,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可能正是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然聲請人仍為求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湯瑪士」、「Yen」所屬詐欺集團,嗣與「湯瑪士」、「Ye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系爭帳戶之款項,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r.Chen」向許毓宸佯稱其為軍醫,須由許毓宸以親屬名義為其辦理手續繳交安全保險金云云,致許毓宸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2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3,200元至上開系爭帳戶內,游寶生再依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09年10月22日至26日間前往不詳地點,分別提領14萬元、5,000元、3,000元、2萬元、4,000元(共計17萬2,000元),並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該詐欺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聲請人並因此取得約定1%之報酬1,720元。並核聲請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①所指,已由原審於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
及基隆地院判決詳加調查,並對卷存證據充分判斷,尚得「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論罪說明:㈥,就聲請人前案紀錄論述審酌,對於累犯部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已然立於聲請人有利之立場酌定其刑;又聲請意旨②③所指,復由原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㈤詳予論述,並說明未傳喚聶貞琦為證人之理由,乃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乃聲請人放棄法院給予辯駁之機會,尚無其所述「僅予以陳述30秒便匆匆結案」之情。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與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謫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另聲請人執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應屬對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解,此為法院管轄及程序駁回之規定,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主
張該判決為新證據。經核上開民事判決係有關陳亞莉與聲請人、林進儀、陳鍊清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內容論及之侵權行為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全然無涉,被害人亦不相同,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謫,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通篇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為任意指摘而已,並未具體指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俾供審酌,依上所述,核屬顯無理由,自無贅為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