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皓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吳佩芳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傷勢瘀青顏色對不上、雙側
前臂多處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受傷結痂時序不合邏輯。本案涉及專業醫療爭議,醫療證明與事實顯有矛盾,屬於「情節繁雜」,原審未改行合議審判,影響被告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應由合議庭重新審查。
㈡告訴人提供的傷勢照片,穿著背景與案發當天不符,告訴人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及7月19日即有受傷紀錄,足證告訴人臉部傷勢可能是「舊傷併發」或「他處受傷」,與本次7月21日的肢體衝突未必有直接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誤將舊傷認定為新傷,事實認定顯有誤,該傷勢並非本次爭執所造成。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皓翔(下稱被告)於審判中多
次聲請傳喚關鍵證人計程車司機,原審漏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欠缺直接證據「只有下車畫面,並無動手畫面」,逕採信告訴人單一指訴及存有瑕疵之醫療證明,告訴人指訴與現場中立證人計程車司機之見證事實不符。
㈣原判決雖考量告訴人具有智能障礙,然其指訴仍應受嚴格證
據檢驗,未衡酌告訴人之認知能力恐受誘導或記憶扭曲,亦未傳喚司機進行對質,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顯已違反所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告訴人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為受害者,然其會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到處喝酒,生活跟正常人一樣,還會開視訊,且監視器紀錄顯示其具備高度組織能力且主動挑釁行為,足以動搖原判決對其弱勢身分之認定,進而影響正當防衛之裁量。
㈤告訴人傷勢經勘驗之照片,結痂位置一下在鼻子上,一下又不見了,可見打臉並未造成傷害,是舊傷照片。
㈥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撥打電話招攬男友前來攻擊,侵犯被告
生命自主權,告訴人已經報下車地址,男友已經在路上馬上到,計程車上無法迴避空間,處於急迫之不法侵害威脅下,被告為阻止男友前來,只有攻擊告訴人左臉,主觀上具備防衛意思,且手機掉落後並無繼續攻擊,原判決未詳查被告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逕予駁回上訴,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㈦被告於案發當天先有服用安眠藥,後又飲酒,產生加乘效果
,導致中樞神經受損、意識喪失、判斷力失準。在「半夜、醉酒、藥效發作」影響下,對於警察詢問僅能點頭稱是,足見被告在筆錄中承認「造成該傷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㈧被告才是真正的輕度智能障礙,具有不明顯精神疾病。
㈨監視器畫面分析與起訴內容並部相無,因此檢察官為了辦案
成績讓起訴書登載不實,抹黑被告,監視器可以看100遍哪裡有踢人的動作。
㈩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自己的小妞妞流血出來了都不知道
而現在才剛看到也嚇一跳」之包紮小指照片,距離本案113年月21日僅有2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身上帶有白血病,竟果斷排除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以附件一之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事項如附表二所示;且為兼顧司法安定性與被告之人權、健康,懇請准予在再審裁定確定前,停止原判決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決即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就再審之聲請有管轄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於114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時38分至2時7分之
間,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吳佩芳,造成吳佩芳受到臉部多處鈍挫傷、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而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上訴,所依憑之證據資料,業據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上訴駁回之理由」下論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在案。㈢聲請意旨㈠固指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傷勢瘀青顏色對不
上、雙側前臂多處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受傷結痂時序不合邏輯云云。關於告訴人臉部傷勢,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核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留志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證述情節,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偵卷內2套傷勢照片,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自難認上開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瘀青病變過程等衛教資料(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指)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觀察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業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雙側前臂多處鈍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的受傷結果,很可能不是被告造成(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四)、(五))」,而未認定此部傷害屬被告犯罪行為,此部聲請意旨自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無涉。至於此部聲請意旨所稱本案涉及專業醫療爭議,對第一審審判組織及案件應否改行合議審判之程序、法律事項提出爭執,並非提出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
㈣聲請意旨㈡、㈤固指告訴人傷勢非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傷勢
是舊傷等節云云;聲請意旨㈩固指稱依照輔大醫院過去病史,告訴人兒童時期曾罹患白血病,合併腦出血會影響視神經病變及結膜下重益出血,因為凝血功能異常,案發時間距離7月19日告訴人上傳包紮小指照片僅有2日,未審酌告訴人身上帶有白血病而排除因果關係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詳為核對前述證據,及被告提出告訴人曾在113年7月3日臉書貼關於其臉受傷之訊息、113年7月19日貼包紮小指照片(原確定判決卷第15、16頁),而說明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在被告行為前即有受傷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此部聲請意旨猶憑己意,執詞主張告訴人係持舊傷照片誤導法院云云,尚難認為被告所提之衛教資料、自行查閱文獻、告訴人病歷光碟(如附表一編號9、11、12所指)單獨或與其他證據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
㈤聲請意旨㈢、㈣固所指計程車司機未經傳喚、原判決逕採告訴
人之證詞等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人留志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為佐,並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偵卷內2套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遭毆打主訴相符,足擔保被告陳述之憑信性等情。至於聲請意旨㈢、㈣稱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反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要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不相適合。
㈥聲請意旨㈣所指告訴人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恐受誘導或扭曲
,又告訴人生活能力跟正常人一樣,具備高度組織能力等情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既經核對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如前,並未因告訴人之智能障礙而降低犯罪事實所需之證明程度。
此部聲請意旨泛稱告訴人具有正常人之生活能力、認知能力恐受誘導,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相合。
㈦聲請意旨㈥主張聲請人係為正當防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
詳為審酌證人留志芳證稱告訴人在車內對著手機與男友對話,告訴人之男友透過手機向被告嗆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說明「被告所述告訴人挑唆行為此一客觀情狀對被告之生命並無立即危險,且對方亦未到場是否發生衝突難料,縱認告訴人有上開言語爭執情事,難認係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聽聞後即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依上說明,被告以正當防衛抗辯,自非有據(見原確定判決三㈡)」等關於本案無正當防衛適用之理由,此部聲請意旨空言主張聲請人生命自主權受侵犯、計程車上無迴避空間、處於急迫之不法侵害威脅云云,僅在執詞否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相合。
㈧聲請意旨㈦固主張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係因半
夜、服藥藥效發作、醉酒而點頭稱是,無證據能力云云;聲請意旨㈧主張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具有精神病云云;聲請意旨㈨主張監視器截圖畫面與起訴內容不相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聲請人警詢中之自白有補強證據而認與事實相符,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更正部分起訴犯罪事實而為認定如前,此部聲請意旨均未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錯誤,縱聲請人另提出被告之健保醫令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然該件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相合。
㈨至於聲請人提出其餘附表一編號7、10均係人工智慧產出之圖
文,附表一編號8係聲請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均未見聲請意旨說明上開資料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情形,無從認為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相合。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各情,或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或空言指摘,此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及所臚列之證據、聲請調查之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符同條項第6款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證據清單編號 資料 來源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醫令) 本院卷P13-21 2 瘀青演變過程 本院卷P27、58 3 從瘀青顏色看康復程度 本院卷P28 4 結痂時間分階段 本院卷P29 5 傷口結痂過程 本院卷P30、59 6 創傷性與慢性疾病治療方式不同 本院卷P31、60 7 依照病訴去照抄 本院卷P32 8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本院卷P33-34 9 白血病會出現不明瘀青或瘀斑 本院卷P61 10 正當防衛判斷圖 本院卷P62 11 白血病視神經病變報告 本院卷P63-69 12 告訴人病歷光碟 本院卷證物袋附表二:聲請調查清單編號 資料 待證事實 1 函請亞東醫院檢送告訴人自113年7月1日起之全套眼科門診病歷 113年7月21日凌晨輔大急診僅載為「挫傷」,僅隔1日,113年7月22日亞東眼科即確診「雙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按醫理,視神經受損至病變或萎縮,需歷時數週病程,絕無可能於24小時內達成,此病變高度懷疑係源於7月3日之舊傷。 2 函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送告訴人於113年7月21日之急診全卷病歷 同上。 3 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至7月21日間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含醫令明細)」 告訴人於本案衝突前,臉部及眼部已有不明原因之重創,聲請調閱健保紀錄旨在證實其當時已有就醫行為,該損傷係屬「陳舊性損傷」。 4 若告訴人辯稱為「急性發作」,函請亞東醫院鑑定 其113年7月22日之OCT檢查數據,視神經纖維層(RNFL)係呈現「急性水腫增厚」還是「慢性萎縮變薄」?若呈現變薄,則醫學上足以斷定為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之既往症。 5 調閱輔大醫院照片原始檔 告訴人於刑事庭提供之「衣服顏色(黑色、紅色、粉紅色)、工廠背景」照片,衣著與案發現場不符,旨在鎖定真實拍照日期。 6 若法官看不清楚監視器畫面,請送交專業機構進行「影像強化」或「動作還原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