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2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不是詐欺共犯,原確定判決沒有記載犯罪時間,犯罪事實都是被編造的、偵查檢察官在筆錄上記載的聲請人很像承認犯罪,但記載是錯誤的,是故意入罪,因為找不到詐欺集團成員「湯瑪士」、「顏小姐」,就把所有責任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是被法官害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瑞芳、蕭菁菁之供述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聲請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我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我是依「湯瑪士」指示去收款,並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YEN」,但我毫無詐欺意思,我完全不知道有詐騙的事情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前開辯詞,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㈣詳為論述。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泛稱:聲請人無詐欺故意,係法官、檢察官捏造犯罪事實,且主張:要請法官提出證據來源云云,無非係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