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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春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115年3月19日、115年4月22日抗告駁回理由審判長未簽名重大程序瑕疵違背法令新事證提起再審要求撤銷重新審理依法有據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符合法定程式: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是指最後事實審的法院而言。又再審是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的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的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的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再審,自應符合前述法定程式。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春明(以下簡稱聲請人)因家

暴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人聲請的再審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再審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㈠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始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與阮美鳳於民國112年間為夫妻關係(嗣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的家庭成員。其等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12時50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見阮美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前述地點,竟基於強制的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緊跟在A車左後方,見A車左方另有其他車輛行駛,右前方又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路旁,仍駕駛B車向右偏行,致阮美鳳無法繼續騎乘A車向前行駛,而僅能在馬賽路旁停車,於阮美鳳停車後,聲請人復下車強行拔取A車鑰匙,而以此強暴的方式,妨害阮美鳳使用車輛自由行駛的權利。案經阮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強制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提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他的再審聲請。以上乃有關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㈤聲請意旨雖主張:員警陳進取、吳俊廷誘捕人民犯罪,挾怨報復;員警洪逸晉、黃任傑與阮美鳳串供偽造公文及筆錄,洪逸晉更引誘阮美鳳脫離家庭;11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未簽名,有重大瑕疵,員警濫用職權等,並提出證一至證三及數份資料為再審證據等情。惟查,聲請人犯強制罪的犯罪事實,已經一、二審法院調查審理,詳述論斷理由,論罪科刑判決確定,且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的情事。聲請意旨所指員警誘捕人民犯罪,挾怨報復、引誘人妻脫離家庭及濫用職權等部分,與本件聲請人所犯強制罪的犯罪事實無涉,且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未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而聲請人提出證一至證三及數份資料作為新事證提出再審聲請,其中聲請人所附證據中其形式與內容則與原確定判決卷所附卷內資料相同,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的基礎及取捨證據的理由,有些證據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再者,聲請意旨指稱員警偽造公文及筆錄及11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未簽名,有重大瑕疵部分,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82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由此可知,聲請人無非是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另聲請意旨中所指訴的聲明證據調查、請依法究辦部分,聲請人尚未盡釋明義務,且依據本院審酌前述聲請人聲請意旨,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未見有何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與結果,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所提出或檢附的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的存在,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開啟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