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定承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定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定承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書狀內雖載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案號,然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書狀內僅空泛陳述或有相關之法律見解,且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上有何違誤亦付之闕如,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