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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定承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定承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書狀內雖載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及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案號,然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書狀內僅空泛陳述或有相關之法律見解,且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上有何違誤亦付之闕如,本院乃於115年4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5年4月1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