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慶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慶銘(下稱聲請人)因行使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35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黃鵬元民國115年3月9日出具之切結書及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變造之稅單並非由聲請人製作,亦非由聲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裕舜(下稱告訴人),且相關股票確實存在,告訴人對交易內容均已知情並未陷於錯誤;再者,聲請人曾多次代墊款項、投入自身資金維持交易,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原確定判決將已完成之交易、重複交易及資金往來一併計入犯罪所得,顯然高估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爰提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舜於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正瀚公司投資合約書、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葡眾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葡眾投資合約書、107年10月29日切結書、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正反面影本、聲請人與告訴人108年5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本案支票影本、翻拍照片、108年7月30日協議書、元大銀行桃興分行林慶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影本、聲請人與告訴人108年10月2日、29日至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單、證券交易稅聲明事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現金提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銀行永昇國際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楊欽証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拍攝由葉沛成變造之繳款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閱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即附表編號3、4、6至13所示證據)乙節,均為卷存之資料,非新證據,且第二審審理時,皆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審閱、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上開證據,自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業已調查、審酌之事實,聲請人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㈢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⒈聲請意旨主張其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即附表編
號1所示黃鵬元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主張黃鵬元當時欲接手購買告訴人林裕順葡眾公司之股票,可證明聲請人並未變造稅單、也無傳送稅單予告訴人及其為告訴人代墊款項乙節,此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提出、調查及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楊欽證之證述變造繳款書之人為葉沛元,且聲請人亦於審理過程中坦承該繳款書內容不實,然其有以通訊軟體LINE或以親自交付予告訴人等節,而細繹上開切結書內容,雖記載:黃鵬元曾在場聽聞葉沛成明確表示告訴人因資金問題無法支付全部款項,而不同意減少認購數量,並由葉沛元將支票交付聲請人,再由聲請人交付告訴人等節,此有上開切結書可按,惟依切結書所載在場人員,未見有告訴人,本院無從以黃鵬元僅聽聞葉沛成、聲請人及證人楊欽証在場對話,即認定聲請人有為告訴人代墊款項之事實,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⒉聲請意旨主張其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即附表編
號2所示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主張本案股票確實存在,且聲請人與告訴人當場確認股票紙張數及計算配股金額乙節,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提出、調查及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已依告訴人之證述、聲請人供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綜合判斷聲請人確實未交付相關股票予告訴人,無論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⒊聲請意旨主張其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即附表編
號5所示葉沛元所製作之投資付款評估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及聲請人與黃鵬元訂定之股票買賣暨權利來源知情確認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13頁),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提出、調查及審酌,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然僅得形式上認定葉沛元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表交付黃鵬元,以及聲請人與黃鵬元簽立股票買賣暨權利來源知情確認書,然無從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即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並未檢附任何證據,或其所稱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