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昌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11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昌傑(下稱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發現本案便當店(即上禾便當)之負責人為孫茌軒,並非吳旺典。吳旺典自稱為便當店負責人之說詞,無法代表該便當店實際法定負責人之看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旺典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卷附告訴人指認暨蒐證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聲請人前案案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62號竊盜案卷)等證據,相互勾稽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竹林上禾便當店前,徒手竊取該便當店負責人吳旺典放置在該店門前塑膠籃內之高麗菜1顆之犯罪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提出之再審新證據即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主張本案便當店之負責人為孫茌軒,並非告訴人吳旺典。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旺典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接獲鄰居通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便當店門口的菜遭竊。案發時附近鄰居看到有人正在偷我店門口的菜就馬上跟著嫌犯的路線走,後來嫌犯進入摩斯漢堡忠誠店吃飯,就拍照存證並通知我。我的便當店門口有架設監視錄影器,提供給警方截取案發時畫面等語明確(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竊嫌在摩斯漢堡店用餐照片可佐(偵卷第13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外型、穿著衣物相合(偵卷第14頁),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縱令本案便當店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告訴人吳旺典,然由附近鄰居發現便當店門口之高麗菜遭人竊取,立刻通知告訴人吳旺典乙情,可見告訴人吳旺典應係實際負責人,對於便當店之食材具有管領權限。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