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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明興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明興(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暨沒收犯罪所得。嗣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刑度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到庭、遠距訊問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受許文龍、許玉山、許文添(下稱許文龍等3人)委

任而簽署「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聲請人將該契約書併同「三合會」神明會土地相關文件,提供予告訴人孫嘉誼,介紹其投資土地開發,嗣因桃園市政府不准以「三合會」神明會名義申請清理,且許文龍等3人之親戚許俊秀提出確認申報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故聲請人至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時被告知聲請之名義已被使用,聲請人不是故意不去桃園市政府地籍科送件。

㈡聲請人係因記憶不清才認罪,本案事實上有經過許文龍等3人

授權,雖許玉山、許文添事後均否認有授權聲請人,然許文龍一度表示其有授權聲請人辦理,且聲請人亦未向告訴人行使原確定判決認定的110年1月8日「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

㈢聲請人已於115年1月22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告

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聲請人承認犯偽造文書罪、否認本案詐欺犯行,為此聲請再審,並提出告訴人諒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土地相關日治時期文件、「三合會」設立文件等證據資料。

五、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案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前某時,以盜蓋許文

龍等3人印章方式偽造本案契約書後,於110年2月7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並佯稱已取得許文龍等3人之授權,若告訴人投資土地開發(即辦理三合會所有之土地地籍清理領取保管款價金),日後可分得500萬元報酬云云,致告訴人因而受騙,而匯款250萬元予聲請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許文龍、許文添、許偉倫(即許玉山之子)、告訴人之證述,及本案契約書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錄音對話譯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許偉倫對話譯文等,經相互勾稽、斟酌取捨,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其確實有在辦理地籍清理、無詐欺犯意云云,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犯上開犯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與檢察官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審酌聲請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250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害,雖聲請人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和解,然實際僅賠償20萬元,故認第一審僅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原確定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就量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嗣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未諭知緩刑不當,經最高法院受理後認該上訴理由有違法律規定第三審係就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為審查之要件,故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係因記憶不清才認罪云云。惟聲請人於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其承認犯罪,並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事實、罪名部分均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207、208、253、259頁),並稱「我所述實在,是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原確定判決卷第257頁),且聲請人前開供述均係於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之情況下所為,衡情並未有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而為自白之情形,自係出於聲請人本身之自由意思所為。況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量刑、未諭知緩刑不當,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或真實性,更足徵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前開自白係記憶不清云云,委無足採。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上開犯行之依據,除聲請人之自白外,尚有上揭告訴人之指述等事證可佐,縱摒除聲請人之自白,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人執前詞提起再審,自難認具有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許文龍表示其有授權聲請人從事本案土地開

發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係經綜合判斷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係先在110年1月8日前某時,偽造本案契約書後,於同年2月7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而許文龍係在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本案契約書犯行後之110年2月18日,才在「地籍清理承攬契約書」上用印,且經比較2份契約書內容可知,2份契約書就聲請人服務費之約定並不相同(以偽造之本案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可獲得600萬元之報酬較有利於聲請人),而認縱許文龍證稱其有授權聲請人處理地藉清理事宜等語,然本案契約書顯非其同意之範圍。又縱許文龍曾同意聲請人為其準備印章,但聲請人將上開便章蓋印於本案契約上,亦屬盜蓋之行為,不影響於聲請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之認定,故依法論罪科刑,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再審聲請意旨仍爭執其有取得許文龍之授權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與聲請再審之事證需具備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之要件不合。

㈣再聲請人所提日治時期文件、「三合會」設立文件等(其中

「三合會」設立文件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調查之事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3至55頁、第256頁),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該筆土地取得過程,核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向告訴人詐欺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具有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㈤至聲請人提出告訴人諒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欲證明

其已匯款賠償230萬元予告訴人,並取得其諒解等情,縱認屬實,亦僅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屬於量刑斟酌事項,尚非屬法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項,亦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事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執此據以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不具「嶄新性」或「確實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