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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輔 佐 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詹夏連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案件卷內如附表2所示(經遮隱詹夏連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夏連聲請再審,雖未附具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依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已載明原確定判決,本院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夏連及輔佐人詹大為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到庭,惟聲請人及輔佐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第2頁第14至18行、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第3頁第8至13行、第8頁第12至21行,與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1行、第19頁第10行、第20頁第29至30行、第50頁附表編號51欄記載之事實、理由內容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即學理上所稱「未判斷資料性」),以原案法院所未經發現而不及或漏未調查審酌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為限,並且不能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原案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確實性」(即足以合理相信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之主張。蓋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國基

、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證人即投資人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證筆錄光碟,連武勝確實證稱其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案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情節,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蔡佳燕、陳百瑞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曾擔任騏鼎公司之業務員,在任職騏鼎公司期間為該公司向投資人推廣金玉滿堂投資專案,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報酬,而與同案被告鄧國基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又聲請人在任職期間之94年間有招攬連武勝參與投資,而後連武勝之投資於95年2月屆滿,聲請人於95年3月間為連武勝辦理續約投資事宜等事實,並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犯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案件全部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以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援引本院1

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中所提及,連武勝之證述與騏鼎公司投資方案,係以20萬元投資金玉滿堂專案A方案共計2單位,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連武勝之投資總額20萬元有所不符為由提起再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1所示之連武勝與騏鼎公司之投資專案以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047號卷二第422至423頁),連武勝與騏鼎公司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係投資總額20萬元,以每單位10萬元投資金玉滿堂專案A方案共計2單位,且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投資總額並無二致。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援引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雖載明為「20萬元投資金玉滿堂專案A方案共計2單位」,而未清楚記載「20萬元」究係「每單位金額」,抑或「投資總額」,惟依前後文義脈絡觀之,該裁定既已載明係「A方案」,當可知悉「20萬元」係指「投資總額」,而非「每單位金額」,是其記載雖未盡周延,然對於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並無再審意旨所指兩者不相符之情事。況法院裁判本身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或鑑定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任何具體情事與證明資料,而僅泛稱上開條文均不合,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調查證據,然聲請人僅主張最高法院115年度

台抗字第212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部分內容及原確定判決不同,未見其對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何釋明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再審聲請調查證據之要件不合。㈤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檢附其他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亦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再審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部分: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並聲

請付與原確定判決如附表2所示之卷證影本,足認本件聲請係為提出再審之用,則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卷證影本,除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前述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如附表2所示之卷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1:

附表2:

編號 轉拷、影印交付之卷證及筆錄影本 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二第16頁、卷五第32頁審判筆錄 ⒉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卷二第67頁、第68頁、第153頁、154頁審判筆錄 ⒊ 告訴人連武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47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警詢筆錄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