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承恩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第27140號、第29818號、第31294號、第31304號、第43493號、第467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承恩(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有關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3月11日15時3分43秒至15時
31分2秒及同日18時21分55秒至翌日2時16分期間之車牌辨識原始資料、監視器原始影像、截圖來源、鏡頭點位、鏡頭方向、道路監控保存資料及時間校正資料,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下午至夜間之基地台連網紀錄、基地台位置、扇區涵蓋範圍、切換紀錄及原始通信紀錄等資訊,未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堪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上開新證據及新事實與原先前之證據綜合觀之,已足資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係以卷內既有、但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完整比對之車牌辨識軌跡、監視器點位、基地台連網及時間序列資料,作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基礎之新證據,合於前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㈢RBF-7825車輛軌跡僅能證明「經過外圍鏡頭範圍」,與同案供述所稱「屋內指揮製作」存有重大矛盾:
原判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認聲請人於案發日15時5分許、18時21分許行經、返回和平西路址,佐證其在場參與(判決第25、37頁)。惟依卷內客觀鏡頭資料,該車於15時3分43秒至15時5分15秒僅出現在中山南路、和平西路67巷口等外圍鏡頭範圍,至多證明車輛到達周邊道路或巷口外圍,不能證明聲請人已進入同案被告許祐昌住處內部;15時5分15秒至15時28分10秒為鏡頭空窗,車輛再現時已在數公里外之他處路口足證車輛持續移動;15時31分2秒影像更顯示該車已在大園交道西側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此一客觀時間序列與同案供述所稱聲請人長時間在屋內指揮製作假海洛因磚、聯絡槍枝之情節,具有重大矛盾。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完整調查斟酌之客觀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又卷內18時21分55秒之車輛紀錄,其客觀證明範圍至多止於車輛出現在和平西路67巷口之外圍鏡頭範圍,尚未見有足以證明該車已轉入住處巷內或停留於屋內之明確畫面;若逕將「巷口外圍經過」推論「已入住處巷內」,再推論「聲請人在屋內實施具體犯行」,即屬超越客觀證據可證明範圍之推論。㈣基地台資料之證明界線,兩面一致:
原判決以聲請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與其車輛行車軌跡不同,認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未至和平西路址(判決第37至38頁)。惟基地台連網資料之證明力,原則上僅及於手機於特定時段連線於某基地台或扇區服務範圍,不能精準證明人在特定屋內位置,更不能單獨證明人在屋內從事特定犯罪行為。此一證明界線應兩面一致——基地台資料既不能反證聲請人未到場,亦不能正面證明聲請人在屋內參與犯行。原判決若僅以之削弱聲請人有利抗辯、卻迴避其對不利事實同樣欠缺證明力,即有標準不一之違誤。
㈤販賣毒品部分既判無罪,原判決不應沿用同一「販毒主導者」敘事支撐強盜罪:
原確定判決一審主文已明載聲請人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二審並維持該無罪結論(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主文及乙、無罪部分,判決第56至64頁)。然原判決事實欄仍記載聲請人知悉販毒集團、指示呂明達運輸海洛因、提供工具、約定以海洛因價值作報酬等情(判決第4至5頁),並以之鋪陳聲請人為交易主導者。惟販賣既經認定不能證明,原判決即應說明何以同一背景事實不足證明販賣、卻足以穩固支撐強盜有罪,其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之事實切割存在重大疑義。
㈥「攜帶手銬、木板至許祐昌住處交付工具並告知強盜計畫」
係檢方重建敘事,非獨立客觀證據,且共犯供述不得互為補強:
原判決以共犯許祐昌、呂文魁、張道宇一致證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拿黑色塑膠木板至和平西路址叫切割製假海洛因磚、並帶手銬過來、告知交易地點,為認定聲請人提供工具、主導計畫之依據(判決第23至25、36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犯或對向共犯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縱內容一致,仍應有該等供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補強,不得逕以共犯供述相互一致即為補強。原判決就聲請人於屋內交付工具、指示製作等核心事實,未指明供述以外之獨立客觀證據,即以檢方重建之敘事代替證明,其認定結構已有可議。
㈦「檢舉通知警方」與「藉警掩護黑吃黑」屬不同層次待證事實,欠缺客觀連結;涉警部分並未見起訴或有罪裁判:
原判決以許祐昌透過Facetime回報調包完成、聲請人一分鐘後 回電告知可離開等情,推論聲請人係藉警方掩護實施黑吃黑(判決第33頁)。惟「檢舉毒品交易並通知警方到場」與「事前預謀藉警方掩護黑吃黑」本屬不同層次之待證事實,原判決未先完成跨越此二層次所需之客觀證明,即逕為推論。又依聲請人所掌握之資料,涉警部分於偵查階段未見起訴,至少未見對應之有罪公開裁判;原判決若仍以「與警方串通」「警方在附近等待」為背景支點,更應要求提出客觀、獨立之補強,不能僅以共犯說法承擔如此重大之待證事實。
㈧「證明事項摘要」屬檢調整理之結論,不應當成原始證據使用:
卷內「證明事項摘要」記載聲請人「策劃」、帶木頭磚來、拿假證件套給許祐昌等結論性文字。惟此類摘要屬檢調整理之結論,非原始證言本身。原判決若未回到原始警詢、偵訊筆錄,檢視其中是否包含推測、轉述或利己卸責動機,即直接援用摘要語句支持主謀事實,其認定基礎並不穩固。爰請鈞院提示並調取該摘要對應之原始筆錄重為判斷。
㈨黃宥媜相關部分既判無罪,顯見保興宮錄音與宮廟對話內容欠缺真實性,無法證明有強盜等情之存在:
原二審已明確認定不能證明黃宥媜有收受贓物、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第56至64頁)。既然法院自身已認定黃宥媜相關販賣與收受贓物部分不能證明,則保興宮錄音及宮廟對話至多僅屬高度爭議、須嚴格切割語境之補充材料,不能再反向承擔聲請人主導強盜、分贓轉賣之核心證明功能。原判決未經語境切割即予逆用,有理由不備及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㈩保興宮錄音「價格、分配」之解讀過度,未經語境切割:
原判決援引113年3月15日保興宮錄音譯文中「一塊約值報酬」「分塊等值」「先讓他們喝一喝」等對話,解讀為銷贓價格與分配(判決第9至10、21至22頁)。惟該等對話是否明確指向本案3月11日三元宮事件之十塊海洛因、是否夾雜宮廟語境與模糊價格談話,原判決均未先予處理,即逕推論為銷贓價格與分配,屬重大跳躍。爰請鈞院就該錄音譯文全文勘驗,釐清對話標的與時點指涉;於無法特定時,不得逕採為銷贓分配之證明。
帶警進場、頭車把風之推論,欠缺共同正犯功能性支配之證明:
原判決以聲請人帶警進入三元宮之時間在共犯離場後一分鐘、並擔任頭車確保現場僅剩被害人車輛供查緝,認其參與強盜犯行(判決第33至34頁)。惟共同正犯之成立,除主觀犯意聯絡外客觀上尚須具備行為分擔或功能性犯罪支配;帶警到場之時序及外圍車輛軌跡,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對壓制、上銬、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有實行分擔或支配。爰請鈞院就聲請人於現場對構成要件行為有無實行分擔,抑或僅為到場、帶路,詳為認定。
卷內未查獲聲請人取得金流、毒品或不法財物,其不法所有意圖存有重大合理懷疑:
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 刑法第328條、第330條定有明文;若劫取財物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行為違法,亦不得逕以強盜罪論擬。本件原判決既以強盜罪對聲請人論處重刑,即應具體證明聲請人具有共同取財目的、利益歸屬安排及財物取得或分配之客觀連結。然卷內並未查獲聲請人取得任何不法金流,亦未在聲請人處查獲涉案毒品、分得財物、贓款或對價(參判決第52至53頁沒收部分,關於強盜所得海洛因磚10塊認屬聲請人犯罪所得,係本於共犯背於事實之供述而非客觀證據)。於定罪基礎主要仰賴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外圍間接資料之情形下,此等客觀欠缺與車輛軌跡、鏡頭空窗、未見轉入巷內等資料綜合評價,足以就聲請人是否具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產生重大合理懷疑。
分贓報酬之金流實際由秦建宇交付,反顯秦建宇角色更為核心:
卷內共犯版本顯示:許祐昌稱七十萬元報酬由秦建宇交付(偵字15485卷第317頁;本院卷(六)第107至108頁);呂文魁稱取得三十萬元、分三次在許祐昌住處由秦建宇各交付十萬元(偵字31294卷第174頁;本院卷(六)第275頁);廖明彥稱預計取得三十萬元;張道宇則稱未談分酬且未取得。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掌握十塊海洛因並負責轉賣,另一方面具體金流卻一直由秦建宇實際交付、鎖贓分贓之人亦為秦建宇(參判決第38頁),則原判決至少應充分說明何以仍排除秦建宇之更核心角色。此種整體對照,足以動搖原有單一路徑之認定。
綜合前開各爭點,裁判上一罪中部分核心事實已生重大合理懷疑,足以開啟再審:
本件關於聲請人是否在許祐昌住處內停留並指揮製作假海洛因磚、是否交付犯案工具、是否聯絡槍枝、是否取得海洛因並負責轉賣分贓、是否與警方預謀配合等核心事實,均因車輛軌跡、基地台資料、未查獲金流、未查獲毒品及未見贓物分配利益而生重大合理懷疑。前開部分核心事實如不能證明,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為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整體架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足認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再審門檻。
聲請調查之證據:
⒈車輛軌跡原始資料:
請調取並命提出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3分43秒至15時31分2秒、及18時21分55秒至翌日2時16分許期間之完整車牌辨識原始資料、監視器原始影像、截圖來源、鏡頭點位、鏡頭方向、道路監控保存資料及時間校正資料。
⒉基地台連網紀錄:
請調取或函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下午及夜間之基地台連網紀錄、基地台位置、扇區涵蓋範圍、切換紀錄及原始通信紀錄,以核對車輛軌跡及手機移動方向。
⒊同案被告供述之對質比對:
請傳喚或函詢許祐昌、張道宇、呂文魁、廖明彥等同案被告,就其所述聲請人在屋內停留、指揮製作假海洛因磚、聯絡槍枝及現場分工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與客觀監視器及基地台資料逐一對質比對。
⒋金流及扣押物跡證:
請調取聲請人於案發前後一定期間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現金 存提款及匯款紀錄等金流資料,及本案扣押毒品、假海洛因磚、木板、手銬、證件套等物之完整扣押清冊、採證照片、指紋、DNA及毒品殘留鑑定與保管鏈紀錄,以確認有無足以連結聲請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參與屋內行為之客觀跡證。
⒌保興宮錄音及涉警程序資料:
請調取保興宮錄音譯文、信徒辦事紀錄及對話角色辨識、語境說明資料;並如能取得者,調取涉警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簽結文書或可證明涉警未起訴之正式文件。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強盜罪等有罪部分之認定,
於主導者認定、工具交付、檢舉與警方關係、宮廟錄音解讀、金流利益流向,及販賣無罪與強盜有罪之事實切割等關鍵處,均存有足以動搖判決之重大合理懷疑;聲請人所提車輛軌跡、基地台等客觀資料復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狀請鑒核,賜准開始再審,並依聲請事項通知到場、調查證據,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業於115年7月6日及8月31日先後通知聲請人到場,聲請人均未到場,然其委任代理人為其陳述,本院並已於115年8月31日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為聲請人陳述之意見,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李祖洋所為其遭數人被打壓制上銬強盜
海洛因磚之證言,證人即共犯許祐昌、呂文魁、張道宇、廖明彥大抵一致之證述略以:聲請人要伊等去「黑吃黑」,並於案發當日拿一大塊黑色塑膠製板,到許祐昌之大園和平西路居處,交代伊等切割成10幾塊把假海洛因磚弄一弄,之後又帶了手銬過來,告訴伊等說當天晚上會交易,地點在龍潭三元宮,對方應該會有1至2人,要伊等先壓制他們,伊等於事成後數日,聲請人為伊等到臺南保興宮祭改拜拜等語。許祐昌復陳稱:案發當時,在賣家來之前,聲請人已通知伊說其好朋友指警察已經在附近等了,叫伊及呂文魁等人不用擔心,要伊等搶完就趕快跑,嗣伊等把賣家上銬拖回他車子旁邊並置換海洛因磚後,伊就向聲請人回報,之後大概1分鐘左右,聲請人打電話給伊說伊等可以離開了等語。證人即臺南保興宮之三太子乩身黃宥媜證稱略以:聲請人於案發前對伊提到呂東呈及另一個小弟有東西從國外過來要交貨,請伊點香求三太子保佑,事後聲請人來電說其拿到貨,伊才知道是聲請人有跟許祐昌等小弟將海洛因「黑吃黑」的時候有刑警,讓柬埔寨的人知道貨被搶,聲請人表示說因其沒有付錢,貨主不放呂東呈及幾個過去柬埔寨的人,說要讓他們斷手斷腳,所以請伊點香拜拜等語。勾稽聲請人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略以:伊向警方檢舉本案海洛因交易之線報,通知警方至位在桃園市龍潭鄉民族路上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等候,並於接獲許祐昌來電訊息後,帶同警方到龍潭三元宮,查扣李祖洋所販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真、假海洛因磚;警方查扣伊行動電話內儲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門牌照片,係伊於案發前之當日凌晨0時1分至龍潭三元宮勘查所拍攝之附近民宅,目的是傳送予許祐昌等人;伊曾帶黑色板子到許祐昌之大園和平西路居處,再於案發前之當日到許祐昌上開居處時,許祐昌、呂文魁、張道宇及秦建宇都在場,伊不記得廖明彥是否在場,當時有看到像識別證件的東西;警方逮捕賣家李祖洋後之當日,伊又到許祐昌之上開居處,問許祐昌交易現場毒品之數量等語,核與許祐昌、呂文魁、張道宇、廖明彥、黃宥媜上揭之指證,及證人即查緝本案毒品交易之警員黃立恒、陳俊廷、王意中、劉佳芸、翁梓豪、陳驛隴所證述收悉線報與查緝過程等情節相符。佐以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警方查緝過程之密錄器影像譯文、臺南保興宮之信徒辦事紀錄、聲請人遭警方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其與黃宥媜間對話錄音檔之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手銬,與真、假海洛因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與許祐昌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聲請人在原審所為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聲請人雖主張有關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3月11日15時3
分43秒至15時31分2秒及同日18時21分55秒至翌日2時16分期間之車牌辨識原始資料、監視器原始影像、截圖來源、鏡頭點位、鏡頭方向、道路監控保存資料及時間校正資料,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下午至夜間之基地台連網紀錄、基地台位置、扇區涵蓋範圍、切換紀錄及原始通信紀錄等資訊,原確定判決未完整比對、調查斟酌,為新證據。
並為如聲請意旨第⒈⒉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然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第17至19、26至27頁)
:依聲請人自承之內容(偵31304卷一第24、29、65、249至250頁、卷三第170頁、第一審卷二第144至145頁、第一審卷六第68頁),核以車號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標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偵46773卷二第17至21頁、原審卷六第211至221頁),可見聲請人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址,並約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復於同日18時21分許再度返回和平西路址,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開。聲請人既自承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並見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製作假海洛因磚所用之牛皮紙及強盜所用之證件套等物,則其對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在和平西路址為黑吃黑進行準備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再綜觀車號000-0000號行車軌跡及路線軌跡(偵27140卷第61至63、65、185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暨擷圖照片(偵27140卷第99至103、偵31304卷二第145至146頁、偵46773卷一第437至439頁)、車號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偵46773卷二第17至21頁),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偵46773卷一第217至221頁、偵46773卷二第39至41頁),可見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係於113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隨後於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和平西路址附近,而聲請人則於同日22時47分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而於同日23時59分許返抵和平西路址,隨後約於翌(12)日0時59分許離開和平西路址...則許祐昌、呂文魁證稱其等有將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於和平西路址交與聲請人一事(原審卷六第108、273頁),亦堪採信。
⒉原確定判決復詳敘(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聲請人雖辯
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並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檢舉筆錄為證,然本案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雖記載為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然聲請人既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至案發前均係駕駛車牌號碼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44.7處,並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20.0處,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20.6處,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44.7處,有車牌號碼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可佐(偵46773卷二第30至33頁),由此可知,鍾承恩實際至刑事局製作檢舉筆錄之確切時間應非如筆錄上所載之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而應係於同日15時57分至17時23分之間。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有2支手機,1支已經遭本案扣案,至於另外我跟秦建宇互相聯繫的手機已經被秦建宇拿回去了,所以本次沒有被扣案,那個手機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忙秦建宇去代購香港版本的蘋果手機,而秦建宇拿到我幫他買的新手機之後,就將他的舊手機送給我使用。秦建宇說他原本手機的號碼已經使用很久了,丟掉很可惜,所以他就送給我使用。秦建宇是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清晨向我表示因為他的手機被扣案了,所以要跟我拿回他的舊手機使用。我與張道宇、秦建宇都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偵31304卷三第170至171頁、偵31304卷一第245、248頁),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我與秦建宇、許祐昌等人聯絡的電話是蘋果牌型號iPhone SE,是秦建宇之前借給我的,我在查獲(按:鍾承恩因本案查獲製作調詢筆錄為113年6月24日)前一天已經還給秦建宇,是秦建宇要求的等語(見第二審卷㈡第145頁),則依其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並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秦建宇等人聯繫。況聲請人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許祐昌、張道宇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其等以Facetime通話等語(偵31304卷一第28頁),惟依其前揭抗辯所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46773卷二第107頁),僅有於警員抵達龍潭三元宮後之113年3月11日23時15分許有在龍潭區連結網路,於同日21時15分至23時15分間均無在龍潭區連結網路之紀錄,且於113年3月11日12時至19時40分間亦未有出現於刑事局附近之紀錄,此亦與聲請人所述有至刑事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不符,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及實行本案強盜犯行時,是否確有隨身攜帶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線網際網路而與許祐昌、張道宇聯繫,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聲請人所申辦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使用之車輛行車軌跡不同,即認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未至和平西路址。
⒊綜上,車號000-0000號車輛相關行車軌跡資料、行車紀錄、相關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連網紀錄等資料,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調查並於判決書中詳敘理由而為審酌取捨,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未判斷資料性」,自不具新穎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聲請意旨為如聲請意旨第⒈⒉調查證據之聲請,並要求調取或命提出車輛軌跡「原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原始」通信連網紀錄等資料,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調查此二證據資料之方式為爭執,然此二證據資料之內容,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判斷,不具新穎性,且就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其餘所指,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並非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㈤聲請意旨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
⒈聲請意旨聲請傳喚或函詢同案被告許祐昌、張道宇、呂文魁
、廖明彥,惟其等證述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取捨,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許祐昌、張道宇、呂文魁就聲請人實際抵達和平西路址之時間前後供述雖尚有不一之處,然其等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已有數月,衡情不會在各個被告到場時均查看當下時間並為記錄,本難期其等對於事實經過之詳細時間完整掌握,且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有不一,是就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實際抵達和平西路址之時間縱有前後所述稍有不同,尚符合常情(原確定判決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再次調查此等業經審酌之既有人證,核無必要。
⒉聲請意旨聲請調取保興宮錄音譯文、信徒辦事紀錄及對話角
色辨識、語境說明資料,然保興宮錄音譯文、信徒辦事紀錄均屬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並於判決中詳予論述,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頁),不具新穎性,至聲請意旨所謂譯文對話角色辨識、語境說明資料,無非就譯文證明力反覆爭執,或指涉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而違背法令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之救濟範疇。上開聲請,均核無調查必要。
⒊聲請意旨聲請調查聲請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現金存提款及
匯款紀錄及扣押物跡證,以確認有無足以連結聲請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參與屋內行為之客觀跡證。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除據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並有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⒈、⒊、⒋」所述之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足以互核;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可認聲請人確有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等人共同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縱警方事後未能追查出其等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並未經由銀行為金流流通,亦未經警方在龍潭三元宮扣得之真海洛因磚6塊、假海洛因磚11塊等物上經發現留存何跡證,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聲請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結果,上開聲請,經核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事實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⒋至聲請意旨聲請調取涉警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書、簽結文書或
可證明涉警未起訴之正式文件,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警員知情並共犯本案強盜犯行,相關警員有無經不起訴或簽結,顯與被告是否有與許祐昌、張道宇、廖明彥、呂文魁等人共同為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海洛因之犯行無涉,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亦核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