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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谷嵐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58、37929號;第三審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谷嵐(下稱聲請人)部

分,並未能審酌告訴人許書豪本人親寫之自述書,依自述書所述:「本人許書豪為強盜案來陳述一些事情,本人認為整件事跟簡谷嵐一點關係也沒有,影片中是有簡谷嵐出現在晝面沒錯,不過他本人卻只是來幫同案被告謝小迪調解與我的債物,同時在簽本票的時候也是同案被告謝小迪逼我簽名的,跟簡谷嵐一點關係都沒有,一切事情都是同案被告謝小迪策劃的,為何簡谷嵐的刑責會是那麼的重呢?」等語,可知聲請人雖於事發當天有至案發現場,並有出現在錄影影片中,然實際上聲請人當天會前往,單純係基於與同案被告謝小迪及告訴人間之友誼,不想好友間因為債務問題撕破臉,始會出於好意一同前往協調同案被告謝小迪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既已自承其與同案被告謝小迪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聲請人協助調解之債務亦係由告訴人清償予債權人即同案被告謝小迪,聲請人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或財物,顯見聲請人並無以不法所有意圖強盜告訴人財產之意,亦無意施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強盜手段,更未曾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聲請人所為至多僅有恐嚇之行為,卻遭原確定判決處以加重強盜之重刑,希冀法院能替聲請人釐清案情真相,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㈡本件告訴人親寫之自述書,係於本件原判決確定後所書立,

因而具有「嶄新性」,且此自述書乃屬未經原審法院加以實質判斷之證據,為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從而,依實務見解,法院自應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所聲請之再審案件,秉同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修法意旨及精神加以審酌,是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書確實係原審判決所未評價過之重要證據,且此項證據顯足以影響判決,對聲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自有重行審理之必要,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屬無違。

㈢依告訴人所書立之自述書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⒈觀諸同案被告謝小迪手寫之書狀內容,陳稱「…被告謝小迪

與被告簡谷嵐是跟許書豪約定好時間才去其租屋處協商債務…另中途被告簡谷嵐已先行離開,之後我跟許書豪二人達成協議…分二次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償還我,但第二次時間到還未償還我,許書豪還請其友人李大興打電話給被告簡谷嵐請我延長償還時間,足以證明並無強盜之意…」(見110年度偵聲字第430號卷第5至6頁);並稱:「…當時我害怕許書豪會對我不利並有所準備,才請簡谷嵐陪同我一起前去了解,我一到現場確實有向屋內床上棉被處用空氣手槍射擊圓形塑膠彈,及恐嚇告訴人許書豪…這時簡谷嵐因不知我和許書豪有多少債務,也先行離開,剩我跟許書豪二人商討完帳目後,許書豪之室友也進屋內三人在聊天」(見110年度偵聲字第439號卷第6至7頁);及同案被告謝小迪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開庭中稱:「…當初是因為許書豪約我去,我擔心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請簡谷嵐陪我去,因為簡谷嵐也不知道事情,所以他看沒有狀況就先走了,剩下我跟許書豪協商…」(見110年度訴字第1380卷第68頁);於111年2月11日開庭中稱:「是我跟許書豪的協議,討論債務的時候簡谷嵐不在,只有我跟許書豪還有我一個朋友有進來看一下,簡谷嵐早就離開了。」、「簡谷嵐去那邊跟許書豪講說不要找人跟我要錢之類的話,後來簡谷嵐看現場沒有什麼威脅5就先行離開。」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380卷第207頁)。

⒉依上開書狀、供述證據及告訴人親寫之自述書,可見同案

被告謝小迪於偵審中自始所為之供述內容,與告訴人親寫之自述書內容,並無二致,其等均可證明本件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小迪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案發當日聲請人僅係陪同同案被告謝小迪一同前往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並不具有強盜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談判途中氣氛緩和後,聲請人即先行離開,對於後續同案被告謝小迪與告訴人間債務協商結果,及同案被告謝小迪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等相關事宜,均不知情,此部分實情顯係法院對於審酌聲請人究竟有無涉犯強盜犯行之重要因素,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既未能就此部分證據加以調查斟酌,而該自述書之內容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可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笫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疑。

㈣綜上,該自述書乃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之證據,

又依自述書內容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顯然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從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犯下本案罪行,並未審酌該自述書內容,抑或傳喚書立自述書之告訴人到庭作證,即逕予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並科以重刑,顯然有過苛及疏漏之處,應有裁定准予再審聲請之必要。聲請人為此提出新證據即告訴人之自述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及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次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謝小迪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吳智明、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同案被告謝小迪之手機錄影檔案畫面而製作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暨扣案不具殺傷力之2把空氣槍等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而認定同案被告謝小迪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同案被告謝小迪因不滿告訴人頻向其催討債務,遂邀同聲請人幫忙處理,同案被告謝小迪、聲請人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同案被告謝小迪債務,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各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1室之租屋處,聲請人假藉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謝小迪12萬元債務之名義,要求與同案被告謝小迪對告訴人所負6萬元債務抵銷,然後要求告訴人交付相當於價值6萬元之財物,見告訴人稍露不從之意,即持槍脅迫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而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3萬元、2萬4,000元至同案被告謝小迪指定之帳戶,聲請人從中分得1萬5,000元,其餘3萬9,000元則歸同案被告謝小迪所有等事實,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依證人葉家豪、吳智明證述內容,告訴人確實有積欠同案被告謝小迪租金及刺青的錢,聲請人陪同同案被告謝小迪去找告訴人是商討債務,主觀上並未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意圖。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小迪2人在與告訴人商討債務過程也曾錄音錄影,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小迪2人具有強盜不法意圖,怎麼會自己錄影,且同案被告謝小迪與告訴人調解完後聲請人就離開,並在門口碰到證人葉家豪,可見聲請人去的目的是處理債務,同案被告謝小迪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債務糾紛,但最後達成協議,告訴人也同意給付同案被告謝小迪6萬元,聲請人行為至多僅構成恐嚇罪,不應論以加重強盜罪云云,予以駁指,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前開原確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書寫之自述書(見再證3)上雖無明確之

書寫日期,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該自述書係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事後所書寫,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小迪於案發時,各自持1把槍,一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小迪間有債務為由,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事後聲請人先行離開,同案被告謝小迪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下本票等情,則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法院依法調查,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所述情節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應堪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即本院卷第21至22頁)。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在前開自述書上所為之陳述,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並非新證據,且證人即告訴人並無翻異先前證述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證述之具體情事,亦無新事實。是聲請人以其提出之告訴人自述書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書立,為新證據為由而提起再審,容有未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同案被告謝小迪所寫書狀及供述內

容,細譯其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書寫之自述書,並非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