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輔 佐 人 詹大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理由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聲再字
52、58號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裁定、第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28、48、56號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13號裁定、110年度交聲再字第17、29、31號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24號裁定、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16、28號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4、9、17、24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4、7、17、21號裁定係以聲請人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駁回聲請,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在案。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就聲請意旨(如附件)所指,雖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合。
㈢聲請意旨(如附件)檢附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交聲再字
第21號裁定、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主張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裁定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又聲請意旨並未提出或敘及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證明,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或請求調查其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各節,顯非未經斟酌之新事證,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新證據供本院判斷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6款、同條第2項、第421條、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或係就業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