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苡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毒抗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苡庭(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其主旨係對本院「115年度毒抗字第16號抗告駁回之聲明異議非常上訴」,且核其內容係對本院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再為爭執,依現行法雖無受處分人得對已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聲明異議」或「非常上訴」之程序,然為維護其爭訟權利,俾免以書狀形式不符逕予駁回而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聲請重新審理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勒戒期間雖違規搜到毒品,然從地方檢察署到勒戒處所期間被告不可能碰到包包,毒品顯為員警解送過程之疏失,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且如扣除該部分分數,本案顯不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又受處分人知錯並願改過自新,請撤銷強制戒治,准受處分人早日回家照顧4歲兒子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原確定裁定正本於115年2月2日送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據此,原確定裁定因未經宣示,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依據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送達檢察官時確定。
(二)聲請意旨所指違規搜到毒品等情,均為受處分人於抗告時所提出,足見受處分人於聲請前已知悉本件聲請事由,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受處分人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為之,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遲至115年5月26日始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明異議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足受處分人聲請顯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受處分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撤銷強制戒治之停止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