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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周星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毒抗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19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星宇(下稱聲請人)目前持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並依醫囑定期回診及接受尿液毒品篩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至115年6月8日之期間至該院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顯見已具戒癮意願及治療成果。又聯合醫院114年9月8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醫療評估回覆單(下稱回覆單)認定聲請人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且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26日收受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裁定後,方知悉上開回覆單之評估結果,故該回覆單屬於原確定裁定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非無動搖原裁定之可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重新審理,並請依同條第3項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上午11時45分

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審酌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是聲請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偵訊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並予本案觀察、勒戒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114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卷【下稱毒偵字933號卷】第31、33頁)。再依被告所提114年6月16日及同年8月25日於聯合醫院之就診紀錄,其主觀紀錄記載:「Frequent meth use, every

2-3 days, slamming(每2至3日頻繁使用靜脈注射甲基安非他命)」、客觀紀錄記載:「…00000000 地檢署兩周會去驗尿,天天用 想停下來 沒睡覺,另外一伴(沒碰)希望自己停用;00000000 craving sometimes,停五天 因沒有法律規範會想 high risk situation:borning」等旨(114年度毒抗字第246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施用毒品顯非僅只偶然,則戒癮治療之社會處遇方式是否足以杜絕被告接觸、施用毒品,亦非無疑。因認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聲請人雖主張已自行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以回覆單(附

於毒偵字933號卷)為新證據。惟估不論回覆單記載聲請人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為「中度」,已足見聲請人毒癮非輕。本院復審酌聲請人於104年起迄至109年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乃至法院判處罪刑,可知其長期接觸毒品而無法戒除;聲請人又於114年7月11日偵訊時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徵其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多有不實之供述,且尚有持續、僥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存心,顯然未具備從事機構外戒癮治療尚需要高度配合醫療機構積極尋求毒品戒除方式之主觀條件。是以,縱令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後自行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毒品檢測,暨前揭回覆單認定聲請人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仍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合法與否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尚無從動搖原確定裁定認定檢察官就本案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判斷並無違誤之結論,自難認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主張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