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順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順景(下稱聲請人)已於警詢時供出上游「豬哥仔」(即陳英明)之出生年次、身高、外型特徵及行動電話門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之警詢筆錄為憑,斯時聲請人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公務上為求便利,於數日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借提至彰化「豬哥仔」之住所,拍攝宅觀及使用BMW之車輛,然以上照片及筆錄並未出現於本案卷宗內,致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未能詳實供出毒品來源,此攸關聲請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如經查證屬實,即屬有再審之理由。再者,陳英明於同一時期因販毒案件而於○○監獄執行中,倘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查獲,或確另有販毒犯行與本案聲請人供出上游有關,亦可再行查證。綜上,倘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應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此項證據即具嶄新性與確實性,請求予以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始得開始再審,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6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罪刑15年6月。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量刑、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就聲請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詞為論駁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如第一審判決書所示方式,於判決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判決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予王昭基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王昭基、詹有為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詹有為、王昭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手機0000000000號指認表、羅順景(0000000000號)、王昭基(0000000000號)、詹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王昭基壯圍鄉農會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143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聲同調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經警於同案被告王昭基住處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594號卷第91頁)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第一次礁溪分局到臺中跟我問
本案,警察就問我要不要供出上游,我說好,後來臺中第四分局借訊時說他們是經由礁溪分局委託借訊偵辦,要我帶他們去找陳英明『豬哥仔』,當天我就帶他們去員林『豬哥仔』家,到的時候『豬哥仔』在家裡面,但是警察沒有行動,只有拍他的家裡,跟叫我指認他的車子是哪一台,後來我們就回到第四分局,警察就拿他的口卡給我指認,叫我簽名,後來就不了了之,我的案件也沒有我供出上游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惟查,經本院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是否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陳英明乙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本分局未曾移送羅順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則覆以:陳英明並非本分局查獲、偵辦或移送之案件對象,陳英明歷次案件均非本分局查獲或偵辦,本分局亦未因受刑人羅順景之供述而查獲陳英明等語,此有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29413號函、警礁偵字第1150015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
是依前揭回函資料,該二分局或未曾移送聲請人之案件,或未曾辦理陳英明之案件,且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此項主張,其空言主張有供出上游而使警查獲陳英明等情,即屬乏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