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8、359、360、4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78、89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29、9962、9963、106
93、12626、13457、1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含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略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之規定,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
和街附近街道上遭10幾位警員包圍、恐嚇、限制行動自由,警員並自其錢包取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逼迫其前往仁和街97號之統一超商領取非其本人之包裹,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因社交恐懼症發作而無法領取包裹,警員遂代為付款取貨並逼迫其拆開包裹,足見警員涉犯強制、強盜、加重妨害自由等罪。其僅領取他人寄送之包裹,並不知包裹內容,亦未曾使用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不應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13時56分,前往統一超商木鳴門市領取包裹而為警查獲等情,該案之查獲地點與本案明顯不同而有諸多疑點,請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案件卷宗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即明。
㈡對於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撤回自白之情形,應視為聲請人從
未自白之證據狀態,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做出判斷之情況既然已經變更,應將之視為「新事實」,直接透過實務解釋,容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不得增添與他款事由或同款其他證據方法不同之額外證明負擔。查聲請人之自白均係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下稱厚德派岀所)警員恐嚇,其警詢筆錄內容全係該所警員提供之劇本,實則聲請人警詢時係稱:其係於104找工作、領一件包裹300元等語,卻被記載為找「偏門工作」社團、領一件包裹300元至1,500元等情,且警詢時警員對聲請人恐嚇以:檢察官不會相信你的說詞、你將被羈押禁見等語,聲請人因不諳法律且社交恐懼症及恐慌症發作,始自白認罪,其認罪並非出於己意,係受不正訊問而虛偽自白,並因此影響其後續所有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其嗣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罪,亦是遭辯護人嚇到所致,其當時不知主張自身權利,故現在要撤回其於本案所有不正訊問之自白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關於前揭聲請意旨㈠所稱: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在三重區仁和街附近街道上遭10幾名警員包圍、恐嚇,逼迫其至統一超商領取及拆開包裹,其未持包裹內提款卡領取贓款等節:㈠查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係領取包裹之「取簿手」,並未
認定其有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贓款,此觀原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即明。又聲請人前以:111年3月20日聲請人於三重遭10幾位警察攔下、包圍、恐嚇,其社交恐懼症馬上發作,並遭警方一邊恐嚇一邊打開其皮包拿錢給店員領取包裹,硬是逼迫身心障礙之聲請人拆開,聲請人沒有加入詐騙組織,沒碰過髒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佐證其無罪之答辯等語,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又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各該裁定附卷可考。
㈡足見前揭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再審原因事實,業據聲請人作為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其此部分聲請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案件卷宗及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見115聲再258卷第141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害事實與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提款卡並不相同,難認該案之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前揭再審事由之存在,況聲請人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則其聲請調閱該案卷宗及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關於聲請意旨㈡所稱: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受到警員恐嚇而不具任意性,而其後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亦係遭辯護人嚇到所致,其欲撤回其所有不正訊問之自白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在厚德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記載:「(
問:警方所提供你瀏覽之監視器照片影像,監視器中男子於111年3月15日至港德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領取詐欺包裹,該監視器中領取包裹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承上,對於上述詐騙被害人賴雯雅之情事,你是否知悉?是否有參與詐騙過程?)不知道。我沒有參與詐騙過程,我是被警方查獲才知道的。」、「(問:你領完包裹是否有打開包裹?是否知道裡面內容物是甚麼?你領完包裹後通訊軟體飛機上的人員如何指示你處理包裹?)我領完包裹都沒有打開過,我完全不知道內容物是甚麼。」、「(問:你於該詐騙集團角色是為詐騙或擔任提領車手、領取包裹、收水,詐騙之分工為何?)我主要的工作是聽從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豬八屆』的指示去超商領取包裹,但是我完全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物是甚麼。我是求職被詐騙集團利用去領取包裹。(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該詐騙集團的工作,至今共領取包裹幾次?)111年03月初(詳細時間忘記了)至111年3月20日期間,在111年3月20日被三重分局警察查獲我領取詐騙包裹時,我才知道我是從事詐騙工作。這過程中我一共工作10幾天(詳細天數忘記了),我這10幾天約莫領了30-40件。我主要都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中正區(以臺北市為主)等都有去領包裹,但是詳細的超商地點我記不起來。(問:你是何時開始求職被利用加入該詐騙集團?)111年03月初(詳細時間忘記了)。我當初就是找工作加入通訊軟體的社群才被騙從事這個詐騙工作,我完全不知道這個是詐騙工作。」、「(問:你是否曾當過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詐騙取簿手、或是收水而遭警方查獲?)這之前都沒有,就在今天111年03月20日被三重分局警方查獲取簿手。(問:你在該詐欺集團內負責哪些工作?)我就負責提領包裹、放包裹工作,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問:以上警詢所供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實在。我有意見補充,我原先不知道這是詐騙工作,直到今日被警方查獲,我才知道我領取包裹的工作是詐騙,希望檢座、法官可以給我機會。我知道我做錯事情,我知道我這期間領很多包裹,日後警方如果通知我到案說明,我都會到案說明。(問:警方於詢問時,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有無對你違法取供?)是,出於我自由意識。沒有。」等語(見111偵8999卷第9至12頁),可見聲請人雖坦承其有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之主觀犯意,並未為認罪之表示,反而一再強調其「是被詐欺集團利用」、「完全不知道是詐騙工作」、「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甚麼」,且未見其有因遭警員恐嚇而自白認罪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其聲請意旨亦自承有領取包裹之客觀事實(見115聲再258卷第135頁),難認係因受警員之不正訊問而為上開陳述。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在厚德派出所警詢時供稱:111年2
月27日於統一超商延年門市提領詐欺包裹之人是我本人無誤,我僅知悉領取包裹這件事,我不清楚裡面的物品。我領取包裹後沒有將包裹打開,我不知道我是在替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等語(見111偵8178卷第11至14頁);又於111年3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稱:111年3月9日在統一超商豫鋒門市領取詐欺包裹之人是我本人,我去領取包裹,我當時不知道領取之包裹內含何物。我依指示將包裹放到指定地點就離開了。我只有幫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我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甚麼等語(見111偵9963卷第10至13頁);復於111年4月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供陳:111年3月20日在統一超商金湖門市領取詐欺包裹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甚麼,我沒有打開過。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求職接到指示到超商領取包裹。我不知道這份工作是詐騙違法的,當初是因為缺錢才在Facebook找到這份工作。我就是缺錢找工作而已,不知道為什麼就變成這樣等語(見111偵10693卷第8至12頁);再於同日警詢時另稱:111年3月9日在統一超商銘傳門市領取詐騙包裹之男子是我本人,我對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詐騙。我一開始都不知道包裹內容為何物,直到111年3月20日我在新北市三重區領取包裹被警察查獲,我才知道包裹內容是金融機構提款卡。我領取到包裹就依照指示將包裹放在捷運站內置物櫃,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應徵內容是領取包裹,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是協助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後續被警方查獲涉嫌詐欺案我才知道在幫詐騙集團領取包裹。我只是缺錢找工作,不小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原本不知道在幫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見111偵14394卷第12至17頁);另於111年4月12日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供稱:111年3月15日在統一超商湧久門市領取包裹之取簿手是我本人,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工作,應徵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並依群組內的指示去領取包裹來獲取300至1500元之報酬。我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我沒有拆封。
我只有領取包裹,不是我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就是因為生活過不下去,很難找到正當的工作,才會去做這個工作,我也是願意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見111偵9962卷第10至13頁);又於111年4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供稱:111年3月15日在統一超商佳樂門市領取包裹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沒有參與詐騙過程,我是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領包裹是詐騙的行為。我領完包裹都沒有打開過,完全不知道內容物是甚麼。我在警方通知我到案之前,都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警方告知我後,我才知道我去領取包裹並放置指定地點,會變成詐騙集團的共犯。我從頭到尾都是被詐騙集團利用去領取包裹、放置包裹的。我是在找工作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詐騙集團利用的,我好不容易找到工作,不知道會遇到詐騙等語(見111偵12626卷第8至13頁);並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稱:111年3月19日在統一超商明德門市領取詐欺包裹之男子是我本人,不是我詐騙被害人的,我是受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指示我領取包裹之人沒有告訴我包裹內容物為何,且有交代我不能看,否則會沒有報酬。我領取包裹之次數應該有30至40次,每件報酬為300至1500元。我是在急於賺取現金的情況下找到這份工作,我願意全力配合檢警偵辦調查等語(見111偵9929卷第12至16頁),均未見聲請人有「自白」詐欺或洗錢犯行,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陳稱:「(問:本案涉及詐欺、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我沒有詐欺,我完全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使用到包裹內的東西。」、「(問:因為上開領取包裹,包裹裡面是帳戶及金融卡,而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涉嫌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罪?)我完全沒有詐欺任何人,也沒有參與洗錢,我根本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見111偵8178卷第111頁、111偵9962卷第67頁),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難認聲請人有因遭厚德派出所警員恐嚇而被迫認罪,進而影響其後續警詢或偵訊供述之情形。
㈢查聲請人係於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見111
金訴409卷第252頁),而關於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對之前的陳述沒有意見,但我今天願意承認犯罪。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我是疏忽才犯下本案等語(見111金訴358卷第312頁);嗣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聲請人復於第二審審理時陳稱:我所述實在,沒有要補充或更正,我確實領取包裹等語(見112上訴1568卷第336至337、590至591頁),均未爭執其歷次供述或自白之任意性,或主張其於警詢係遭警員恐嚇而為不實之供述,更未曾主張其辯護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採認其審判中坦承犯罪之供述為判斷之依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聲請意旨固以撤回其於本案所有不正訊問之自白,作為聲請
再審之新事實,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並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其「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積極證據,此詳原確定判決理由即明,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所為「自白」係遭受不正訊問,且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認罪表示,係屬自白陳述之一種,茍非出於意思表示錯誤(即口誤)而得以請求更正外,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告得以撤回認罪表示之規定,縱被告於認罪後,因後悔而表示要撤回其認罪,然其曾經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表示認罪之事實,無從因其事後撤回而改變此項已經存在之事實,若已依法記明筆錄,法院仍非不得依法採為判斷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援引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為證據,難認有誤。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其「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即明,則聲請人所謂之「新事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其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或係有上開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