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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遙綜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遙綜(下稱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時提出監視器畫面之譯文,可知聲請人係因正當防衛而做出阻擋,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徐偉霖,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採酌上開譯文內容,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曾遙綜之供述、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徐

偉霖(下稱告訴人)之指訴,以及現場證人鄭鏡壟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2月2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2499號函及檢送之聲請人於112年10月8日急診就醫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0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4年3月3日仁醫字第1147210112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紀錄,與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時萊爾富超商中崙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出於傷害犯意,出手推擠、壓制告訴人,並與之扭打拉扯,當屬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在第一審法院提出監

視器畫面譯文,抗辯非主動攻擊,而係正當防衛之阻擋動作,卻未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所採納,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乙節。然查:

⒈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提出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後,第一

審法院於114年9月26日審判程序中,對前開答辯補充理由狀提及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此有第一審法院114年9月26日勘驗事發當時萊爾富超商中崙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258號卷第164至165頁)在卷,可見聲請人所指監視器畫面之證據,已據第一審法院勘驗、調查證據,互核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內容,與聲請人前開答辯補充理由狀所稱情節不符,聲請人不服法院勘驗結果。

⒉聲請人再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中提出前開主張(

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卷第105、108至109、111頁),而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㈢」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業就聲請人爭執事項,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認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為舉止,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⒊由上可知,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前揭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取捨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不僅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且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

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合。

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