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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許卉喬代 理 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逾期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所之抗告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須於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否則,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縱監所長官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抗告仍已逾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其抗告期間,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應為10日。又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15年9月1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其抗告期間應於115年9月21日(當天星期一,非屬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至。詎抗告人遲至115年9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觀抗告狀上蓋印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狀戳章所示收狀日期甚明。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