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並未辦理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聲請人僅從事機器修繕及打色職務,此觀張鴻洲給付6,174元給會計即明。其次,張義忠、張儷曄虛構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4枚股東印鑑章之機會偽文增資、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之機會偽文增資300萬元、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兩種印鑑章之機會偽文增資300萬元資本圖利自己、民國75年至76年偽文增資300萬元使其等權利受損,然而,張鴻洲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證稱「4枚股東印鑑章放楊會計事務所保管」、錦星公司會計何美蓮證稱「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放在黑色盒子裡,由張素華、張鴻洲保管」,且張素華、張鴻洲用印章時,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不容栽贓嫁禍。聲請人被張義忠、張儷曄家族倒帳,張鴻洲利用職務背信詐領68萬元保證金,凡此均為張義忠、張儷曄之父親張鴻音幕後主導,張鴻音現已在第三層地獄受割舌之刑,此乃造口業代價。並檢附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證人何美蓮之筆錄重點登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審判筆錄節本、台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089440093號函、工廠變更登記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商登記管理辦法、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經中二字第09200850920號書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八九)二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中華民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農曆111年1月5日泰山區宮廟問事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新北檢永聖114他8438字第1159009704號書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列99他5645字第00384號書函為憑,聲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曾以完全相同之事由,並以證人張鴻洲之筆錄節本、證人何美蓮之筆錄重點登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錦星公司請款簽辦單、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審判筆錄節本、台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089440093號函、工廠變更登記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錦星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商登記管理辦法、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公司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經中二字第09200850920號書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八九)二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中華民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農曆111年1月5日泰山區宮廟問事紀錄作為聲請再審證據,多次聲請再審而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或認聲請人違反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0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5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紫茵、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述、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事證,並敘明證人張鴻訓、張鴻音、葉秀卿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新北檢永聖114他8438字第1159009704號書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列99他5645字第00384號書函,僅係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聲請人之陳情案、告發公務員瀆職案所為回覆,不論是單獨觀察或與現存證據綜合觀察,均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具有新規性與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固聲請傳喚張鴻音、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楊紫茵、陳寬裕、何美蓮到庭作證,然聲請人反覆以同一原因事實或執不具「顯著性」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再審有前揭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不符合前述之再審事由,而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