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上列聲請人因家暴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係因與告訴人甲○○有金錢糾紛而拿取告訴人住處冰箱內之物品,嗣經檢警以竊盜罪嫌送辦,因聲請人為告訴人之外甥,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涉者屬刑法第324條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雖於法院審理期間有撤回告訴之意,卻因法律知識不足,誤以為只要不到庭即為撤告之意,是告訴人無意對聲請人提告,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確定判決之審判是否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故告訴乃論之罪,法院有無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因屬審判違背法令,自與再審無涉。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往告訴人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該處玻璃大門,在伸手打開門鎖後侵入該處竊取零食一包及啤酒一箱等情,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等罪,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因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為舅舅與外甥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聲請人前揭竊盜犯行屬刑法第324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罪。有關事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是否清楚何人竊取?有無對方年籍資料?)知道。吳○○,...」、「(你是否對竊取你物品之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要。提出竊盜、毀損告訴」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確有對聲請人明白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此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而係指其此部分犯行屬告訴乃論之罪,原確定判決是否不得為實體論罪處刑,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加以爭執,不屬再審範圍之事項。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