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泰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柏樺共同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魏佳柔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0831、10832、11376、164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泰融、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德公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陳泰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三德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罰金40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其他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陳泰融於過失犯後,未知即時悔悟,
於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犯罪為由,撤銷聲請人陳泰融、三德公司之緩刑宣告,惟原確定判決關於過失犯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改判無罪確定,是聲請人陳泰融、三德公司顯無「於過失犯案件後,不到1年時間及犯故意意犯案件」情事,足見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及撤銷緩刑所依憑裁判已經確定變更。
㈢又原確定判決亦依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研討意見、
本院暨所屬法院7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研討結果認不宜對法人諭知緩刑等為由,撤銷聲請人三德公司之緩刑宣告,此顯與最高法院見解相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為屬不當。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力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後,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變更者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又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自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宣告緩刑與否,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465號、11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泰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
處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聲請人三德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罰金400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含緩刑之諭知)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卷證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陳泰融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及聲請人三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聲請人陳泰融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調取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三德公司雖以原確定判決援用撤銷緩刑之法律見解與
最高法院見解相悖云云,然此係攸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三德公司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從補正,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㈢而聲請人陳泰融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過失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部分,前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5號於115年5月28日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陳泰融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聲請人三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部分,經聲請人陳泰融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並臚列證據(即聲請人陳泰融之自白、新竹市政府函文暨附件、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依憑另一裁判甚明。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陳泰融過失犯罪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亦非聲請人陳泰融故意犯罪部分及聲請人三德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罪部分憑以諭知有罪之事實基礎判決,即與此部分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撤銷緩刑之理由係以聲請人陳泰
融過失犯後1年內又故意犯罪不適宜緩刑,此過失犯之前提,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因認撤銷緩刑事由已經變更云云。然宣告緩刑與否,不生相異罪名問題,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是否變更,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泰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德公司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