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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8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柏樺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魏佳柔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三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駁回其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