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91、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判決(按:聲請人同時就本院112年上訴字第156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另分案處理)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遭統一超商店員陷害,懇請傳喚該店員出庭,傳訊重點:⒈當天下午聲請人是否遭多名員警包圍?⒉員警是否從聲請人皮包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⒊員警將100元拿給你領取包裹,你明知錢不是員警的為何收取?知罪否?⒋員警逼迫聲請人即刻拆閱包裹屬實?⒌你將包裹拿給付款之員警,員警將包裹遞給聲請人對否?⒍你與員警配合多久了?⒎你知道聲請人是身心第一類雙重障礙(中度)所以陷害聲請人對嗎?⒏員警給你多少佣金?如何計算?⒐你認同員警此次辦案經過嗎?⒑包裹裡面是什麼?⒒你知道員警涉犯加重妨害行動自由、強制罪、加重強盜或加重搶奪、公務人員懲戒法,而你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嗎?以上待證事項,請傳喚證人,以明事實;又本人找不到高院判決,只附上地院判決,繕本幫忙補充,原則上推翻一個就好,故將案號都寫出,爰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另請將查扣之手機還我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㈡又聲請人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亦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未指
明依據該條之何項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權衡其再審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再審利益,依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予以審酌。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應同時具備尚屬符合。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分別指述其等受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或匯款等情,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陸錦華、陳志榮、朱尚義所述搭載聲請人前往領取帳戶包裹之過程等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聲請人取簿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認定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手」,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32罪犯行,並說明:以現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聲請人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300元至1,500元之報酬,依指示前往超商取件,再送至他處放置或轉交不詳姓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內相關事證,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織型態犯罪之可能,已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取包裹轉交之分工,推認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本件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受僱工作,而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所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服用之藥物照片、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事實之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藥物照片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等各旨,予以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核閱本案電子卷證無誤。
㈢本件聲請人固請求傳喚證人即111年3月20日領取包裹時之統
一超商店員,究明案發時聲請人係遭陷害等情,惟就聲請人多次前往超商領取包裹而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各罪犯行乙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係高中畢業,且行為時年已35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且其自承:我當初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向「毅翔」找到這份領包裹工作,就以通訊軟體聯繫對方,而且我也會搖包裹,因為怕裡面是毒品,而且我領取完包裹後會放在對方指定的地點,例如捷運站或家樂福的電子置物櫃,不會有人跟我簽收或交接等語,是聲請人工作內容,是領取包裹後,即放置在「就是魚」所指定之賣場或捷運站之電子置物櫃內,且聲請人依「就是魚」指示領取包裹之地點,並非固定,而係遍布臺北市之7-11統一超商,可見聲請人已經預見其領取包裹之舉措及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聲請人仍執意為之,益證其有與「毅翔」、「就是魚」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聲請人係負責領取供詐騙使用之提款卡,且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而聲請人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就是魚」指定之處所,供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拿取後,予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聲請人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他成員,並透過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於客觀上得以切斷日後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聲請人顯然知悉其所領取、交付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且該提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㈧部分,第18至20頁)。是本院認縱傳喚證人即111年3月20日領取包裹時之統一超商店員到庭作證,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所執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主張應返還扣押手機,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