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楊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2、10437、11289、13006、15178、18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
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再審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的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的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的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的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的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但如認縱使經過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即毋需為無益的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嗣於115年6月29日在監簽收上開裁定,並補提陳述理由狀,然其內容僅敘及「請求法院向士林地院或地檢署調取」等語(本院卷第55頁)。徵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請求調取何證據及其待證事實,以供本院審酌對受判決人利益是否有重大關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無從應其請求調取證據,是堪認聲請人未提出且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況且原確定判決引用地院有罪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且敘明地院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周長坤、戴宏霖之證述;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趙錦炫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周長坤提供之不銹鋼鐵門框照片、聲請人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門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周長坤提供之鋁窗購買收據、聲請人以本案機車載運鋁窗、不銹鋼鐵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載運冷氣室外主機前往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為佐證,參以聲請人於地院供承於地院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載時、地,拿取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客觀事實,認定聲請人有地院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載4次竊盜犯行,復指駁聲請人所辯無足採信。以及敘明地院判決依憑證人即聲請人姑姑周幸慧、周長坤偵查中證詞,且互核相符,及卷附告訴人周長坤提出之爐灶遭毀損照片可佐,認定聲請人有地院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毀損犯行,復指駁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以及敘明地院判決依憑證人翁林祥、周長坤、翁鴻濱之證詞,且互核相符,及卷附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認定聲請人地院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復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起火處所在現場環境,雖未有實害發生,然聲請人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品,而危及附近工廠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認定聲請人有地院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犯行,復指駁聲請人所辯無足採信。核原確定判決及其引用地院有罪判決之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是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且顯無理由,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