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亞欣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鍾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筆錄(聲證三至五
,見本院卷第105至165頁),聲稱其所申請之9份印鑑證明,均係為購買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下稱臺中房地)所使用。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亞欣(下稱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向賣方原屋主調閱取得當初辦理臺中房地移轉登記時,送交地政機關之完整原始申請文件(聲證一,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及原屋主之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聲證一之1,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復經聲請人交叉比對聲證一之1及臺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六,見本院卷第167至191頁),發現依官方存卷資料顯示:
買方告訴人於該次變更登記中未提出任何印鑑證明,僅有提出身分證影本,案卷內僅有原賣方屋主之印鑑證明,且地政機關並未要求、亦無收受買方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事實上,告訴人前開申辦之9份印鑑證明,共計分為「3份不限定用途、3份不動產登記、3份設定抵押權」等不同用途,其中2份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分別使用於臺中及桃園房地之預告登記;2份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分別使用於臺中及桃園房地之過戶變更登記,1份設定抵押之印鑑證明,則使用於臺中房地設定抵押權,共計尚餘「1份不限定用途、1份不動產登記、2份設定抵押權」之印鑑證明,目前仍由聲請人合法持有,根本不存在告訴人所稱「買房時使用1份,其餘放在聲請人婚前所購買文心豐華大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6)的書房桌上,嗣於民國111年9月底遭聲請人盜用」之情形。而前開聲證一、一之1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原審未及審酌之客觀證據,證實告訴人在該次交易中「完全無需且未使用」印鑑證明,則告訴人關於前開9份印鑑證明用途之相關陳述,核與官方文件有客觀上之嚴重矛盾,足以全面動搖告訴人供述之憑信性,進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較有利之判決。
㈡聲請人前於一審審理期間,曾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陳
報狀」暨相關附件(聲證二,見本院卷第87頁),包括①告訴人長期資力不足、無購買能力之實質證據;②本案購屋頭期款、裝潢費、家電費支出之實際資金來源證明;③聲請人長期獨自負擔貸款及相關房屋支出之銀行流水帳戶明細;④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實質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核心事證;⑤其他足以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防禦事證。聲請人嗣於原判決確定後閱覽電子卷證,系統中卻僅掃描存檔該陳報狀之第1頁,受命法官並於該頁書寫「正本及附件另置於證物袋」。然除該陳報狀第1頁之外,其他百餘頁關鍵實質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全數遺漏,並未見於電子卷證系統中,而該等附件內容涉及出資情形、資金來源、兩造之真實財產法律關係,對本件犯罪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具有決定性影響。再比對一、二、三審判決書,可知歷審判決理由對於聲請人前開陳報狀提出之關鍵附件內容,均隻字未提,且未於判決理由中為任何分析或論述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聲請人調閱相關審判筆錄,亦未見法院曾就該份陳報狀及附件內容,向聲請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紀錄,顯示該等重要證據是否曾經實質進入法院認定事實之過程,已有合理懷疑。在科技審判生態下,此類電子卷證缺漏之重大瑕疵,等同法官客觀上無從審酌,導致歷審法院在卷證不完整之錯誤基礎上,作成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而該等未經審酌之證據,若與本次聲證一、一之1文件相互印證,益徵聲請人自始即為實質出資人與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有重大錯誤,而有重新檢視之必要,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此外,為釐清本案實體卷證是否於歸檔過程中遭受遺漏,並
還原審判真相,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調查下列相關卷證資料: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之原始紙本實體卷宗;②本案歷審之相關實體證物袋、證物袋內之原始封存物件;③第一審法院之附件清冊、機關收文資料及相關卷證分文行政歸檔紀錄;④其他足以查明聲證二所示之「刑事陳報狀」附件實體存放位置、點交紀錄及保管情形之數位或紙本檔案等語。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設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是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211至263頁)。觀之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案號欄雖記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原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5、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以及聲請事項部分記載「二、撤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5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確定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既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補充理由
(一)至(三)狀所記載「聲請再審之法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大防禦證據」、「發現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告訴人供述顯有重大瑕疵)」、「第一審陳報狀之核心附件於電子卷證系統缺漏」等聲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7至13、95至101、195至209頁),復參酌聲請人並非主張本案第三審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情形為其再審事由,核其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真意,應係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即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鍾權、證人江麗美、蔡秀鳳之證述、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405號函暨檢送桃園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20001984號函暨檢送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委託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臺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桃園房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林鍾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1033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房地完整移轉資料、臺中○○○○○○○○○113年9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63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3000754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房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聲請人分別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林松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南投家」群組之對話紀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預告登記申請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遷入戶籍登記委託書、贈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分別持以向臺中○○○○○○○○○、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地政機關對戶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所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提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筆錄(聲證
三至五)、臺中房地之地政機關原始移轉登記送件資料(聲證一)、賣方原屋主之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聲證一之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證六)等,主張告訴人關於9份印鑑證明用途之說法不實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依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111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就告訴人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已持續為金錢、感情等事不斷爭吵,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此情境下,會同意由聲請人代為遷徙戶籍,並將臺中與桃園房地贈與聲請人,足認被告顯係為免自身經濟利益受損,基於雙方關係日漸惡化,出於保全自身財產權益之動機,而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為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與房地過戶登記等情,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本院卷第232至235頁)。再者,縱令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暨相關附件(即聲證二所載),包括本案購屋頭期款、裝潢費、家電費支出等資金來源、告訴人資力不足等相關證據,主張乃是借名登記;然而,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曾約定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僅係以告訴人名義貸款,聲請人方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屬借名登記;嗣於一審審理時則主張雙方存有贈與契約,亦即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同意將臺中與桃園房地贈與聲請人云云,則聲請人之主張與所持法律依據,前後已有矛盾不一;更遑論由被告於LINE中稱「桃園、台中房子我也有出錢,車子也有」一語,益徵上開房地並非全然由聲請人出資購入,已難遽認本案有借名登記之情。況且,告訴人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即便與聲請人曾有相關討論或約定,倘須將前開房地變更登記所有權人,仍須經「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配合辦理,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始為正辦。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告訴人有於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同意或授權之明確證據,自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贈與契約書,任意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或偽簽告訴人署名,並持以行使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又告訴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該9份印鑑證明申辦目的之說明,固與聲請人所提出聲證一、聲證一之1、聲證六等相關地政資料有不相符合之情形;然告訴人究非地政專業人士,其因不解相關地政法規與實務流程,為免購置臺中房地之登記程序有所疏漏,而將所有印鑑證明種類均各申請3份等情,亦經一審桃園地院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並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至12時52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一審之審判筆錄可佐(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貳、四、㈥,本院卷第147、249至250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均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聲請人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判斷無關,尚無礙於聲請人有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而應負相關罪責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以前詞置辯,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論斷之事實,依其主觀、片面之主張再為爭執;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證據本身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主張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13日提出「刑事陳報
狀」暨相關附件(聲證二),卻未見存於掃描電子檔,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未予提示,歷審判決書中亦未有所論述或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故請求本院再審程序調查相關實體卷證資料云云。觀諸聲請人該次陳報狀附件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係提出相關金流、購屋與裝潢等支出單據,以圖證明告訴人無足夠資力購屋,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為借名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11、197頁)。惟查本案一、二審審理時,審判長均已就各項證據資料,包含聲請意旨所指113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對聲請人、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詢問有何意見,其等就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當庭聲明異議,並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已足確保聲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分別有113年10月9日、114年5月1日之一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此外,一、二、三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已說明,聲請人雖提出諸多繳款證明,欲證明臺中與桃園房地均為聲請人出資購入,縱令此情為真,仍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辦理相關變更登記,而無礙於聲請人確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235、248至249、261至262頁)。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不能調查,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確定判決審酌全般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判斷認定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項犯行,就其所辯認非可採,亦論駁甚詳。從而,聲請人確有前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瞭,縱認原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一一詳為調查或於判決中一一指駁,概屬法院調查職權與證據取捨如何判斷之裁量範疇,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資料未經妥善存檔或未經法院提示、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調查之事項,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難認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況且,聲請人倘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情形,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屬法定再審原因,其據此聲請再審,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或應屬「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再審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與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